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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8.10.0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516645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81670598號令修正發布第7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請求權人申請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產婦懷孕期間之孕婦健康手冊(包括歷次產前檢查紀錄)。
  二、產婦生產過程之醫療機構病歷摘要或助產機構紀錄;涉及二以上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者,均應檢附。
  三、產婦懷孕期間有慢性疾病或與生產事故相關之其他疾病診察與治療者,其病歷摘要;涉及二以上醫療機構者,均應檢附。
  四、申請人與受害人之關係證明。
  五、申請死亡給付者,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六、申請重大傷害給付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診斷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3條


  前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或不合程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補正,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三十日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第4條


  請求權人依第二條規定申請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時,得填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醫療機構、助產機構代為申請。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業務時,得為下列措施:
  一、通知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並視需要請其就生產事故提供說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限期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6條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分為死亡給付及重大傷害給付。
  前項所稱重大傷害,指因生產所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程度中度以上。
  二、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7條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額度如下:
  一、死亡給付:
  (一)產婦:最高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胎兒或新生兒: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重大傷害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四)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衡酌其有無子女、喪失生殖能力對家庭影響程度,最高新臺幣八十萬元。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障礙程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日起發生生產事故者,依第一項所定額度給付之;修正發布日前發生之生產事故者,依修正發布日前所定額度給付之。

   --108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額度如下:
  一、死亡給付:
  (一)產婦: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胎兒或新生兒: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重大傷害給付:
  (一)極重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重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
  (三)中度障礙:最高新臺幣一百十萬元。
  (四)子宮切除致喪失生殖機能:衡酌其有無子女、喪失生殖能力對家庭影響程度,最高新臺幣八十萬元。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障礙程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認定之。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應辦理之事項,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9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8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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