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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界標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6.04.25【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401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05916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之一第二項規訂定之。

第2條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前項土地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係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第3條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
  前項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4條


  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增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
  三、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

第5條


  界標埋設原則如左: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6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

第7條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自備界標埋設之;其界標規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施測。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或工作物內,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無法埋設者。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其埋設顯有困難者。

第8條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9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

第10條


  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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