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訂定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據以實施,內容包括潛水目的、作業環境、作業編組、人員名冊與資格、器具設備、作業時間、正常程序及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等。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作業現場應設置救援潛水員一名。該救援潛水員應於潛水作業全程穿著潛水裝備(水面供氣之頭盔及配重帶除外),待命下水。
第3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
一、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
二、潛水作業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
三、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
四、確認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
五、確認勞工置備之工作手冊中,記載各種訓練、醫療、投保、作業經歷、緊急連絡人等紀錄。
六、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檢點,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
七、填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十五年。
前項潛水作業主管應符合第
三十七條所定之潛水作業種類及工作範圍,並經潛水作業主管教育訓練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之設備檢點,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現異常時,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壓力調節器,並於作業期間,每小時檢查風向及調整空壓機進氣口位置。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及第
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三、使用水肺以外之氣瓶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第
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四、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應檢點混合氣比例及氣瓶壓力,並檢測空氣中氧濃度。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為左列措施:
一、指定潛水作業現場主管,負責規劃及指揮潛水作業。
二、確認潛水作業性質、預估時間、船機、設備及人員之計畫書面報告。
三、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域時與潛水作業現場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
四、確認緊急時救起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及人員。
五、確認勞工置備之工作手冊中,記載各種訓練、醫療、投保、作業經歷、緊急連絡人等紀錄。
第40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備置必要之急救藥品及器材,並公告下列資料:
一、減壓艙所在地。
二、潛水病醫療機構及醫師。
三、海陸空運輸有關資訊。
四、國軍或其他急難救援單位。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前,應備置必要之急救藥品及器材,並公告左列資料:
一、減壓艙所在地。
二、潛水病醫療機構及醫師。
三、海陸空運輸有關資訊。
四、國軍或其他急難救援單位。
第4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其作業場所有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者,應安排船舶戒護,並於作業場所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103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如有來往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拖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時,應於作業現場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錨標。
三、戒護船舶。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如有來往船隻進入或進行爆破、施網等危害勞工作業之虞時,應於作業現場設置必要而顯著之警告標示及措施。
前項警告標示,應具有警告功能並包括左列項目:
一、符合規定之潛水作業警告旗誌。
二、警示燈。
三、戒護船舶。
第4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特殊危險潛水作業時,應依其作業特性,提供必要之潛水作業裝備與工具,並告知特殊危害預防事項:
一、水下爆破之潛水作業。
二、水下切割及熔接之潛水作業。
三、進出沈船、洞穴,佈設海底管線之潛水作業。
四、寒冷或高溫水域之潛水作業。
五、海域探測之潛水作業。
六、水域遭受有毒或其他污染之潛水作業。
七、夜間及低能見度水域之潛水作業。
八、高速水流或渦流之水域之潛水作業。
九、特殊海洋生物危害勞工作業安全之潛水作業。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左列特殊危險潛水作業時,應依其作業特性,提供必要之潛水作業裝備與工具,並告知特殊危害預防事項:
一、水下爆破之潛水作業。
二、水下切割及熔接之潛水作業。
三、進出沈船、洞穴,佈設海底管線之潛水作業。
四、寒冷或高溫水域之潛水作業。
五、海域探測之潛水作業。
六、水域遭受有毒或其他污染之潛水作業。
七、夜間及低能見度水域之潛水作業。
八、高速水流或渦流之水域之潛水作業。
九、特殊海洋生物危害勞工作業安全之潛水作業。
第4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正常上浮速率不得超過每分鐘九點一公尺(三十呎),勞工之潛水程序應依其潛水深度、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
附表四、
附表四之一、
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時,該勞工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潛水時間,應依其潛水深度、潛水時間、至第一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分類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4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
附表四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
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該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依附表四之三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潛水時間、在一二.二公尺(四十呎)減壓艙內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45條
雇主使勞工於九十一點五公尺(三百呎)以上高海拔地區從事潛水作業,應依
附表四之四、
附表四之五規定辦理。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潛水作業後,該勞工欲離開該潛水據點至他處,其間換算海拔高程壓力差超過三百零五公尺(一千呎),應依
附表四之六規定辦理,完成水面上休息,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該勞工在水面使用空氣減壓時,應依附表四之四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潛水時間、至第一站時間、減壓站深度呼吸空氣之停留時間、在一二.二公尺(四十呎)減壓艙內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45-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氮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應參照
附表四之七之相當空氣潛水深度,並依其減壓時程作業,其氧氣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且氧分壓不得超過一點四絕對大氣壓力。
第46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氦氧人工調和混合氣供給氣體時,勞工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應依
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人工調和混和氣供給氣體時,該勞工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潛水時間,應依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潛水時間、至第一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47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
附表五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
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供氣,該勞工在水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依附表五之一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最後減壓站深度一二.二公尺(四十呎)呼吸氧氣之停留時間、最後減壓站至減壓艙之經過時間、在一二.二公尺(四十呎)減壓艙內停留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48條
雇主因發生緊急事故,為救出潛水作業勞工,得在必要限度內增加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
雇主依前項增加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者,應於勞工救出後,採取下列措施:
一、有症狀者,立即送醫治療。
二、無症狀者,依
附表四之三處置。
三、進入減壓艙再加壓時,加壓速率依潛水人員可容忍範圍為之。但不得超過每分鐘二十四點四公尺(八十呎)。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因發生掔急事故,為救出潛水作業勞工,得在必要限度內增加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
雇主依前項增加上浮速率或縮短減壓站停留時間者,應於勞工救出後立即將該勞工送入減壓艙加壓至與原最深潛水深度相等之壓力,或使該勞工再下潛至同一深度。
依前項實施加壓時,其每分鐘加壓速率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
第4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飽和潛水作業時,潛水鐘往下巡潛之距離與深度限制,應符合
附表五之一;往上巡潛之距離與深度限制,應符合
附表五之二規定,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從事飽和潛水作業時,潛水鐘游走深度應依附表五之二之規定,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第50條
雇主使用水面供氣設備供氣時,應於潛水深度壓力下,對每一潛水作業勞工每分鐘供給六十公升以上。
第51條
雇主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時,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於潛水前,應告知潛水作業勞工該氣瓶現有之供氣能力。
二、設置潛水作業主管,全程掌握作業實況,以利採取必要措施。
三、單人潛水需有繩索繫著;二人共潛需隨時在互相視線可及之處。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時,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於潛水前,應告知潛水作業勞工該氣瓶現有之供氣能力。
二、設置潛水作業主管,全程掌握作業實況,以利採取必要措施。
三、單人潛水需有繩索繫著;二人共潛需隨時在互相視線可及之處。
第52條
雇主使用充填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之氣瓶供氣時,應使用有二段以上減壓方式的壓力調節器。
第53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供給下潛或上浮使用之安全索,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
前項安全索,應依減壓站之停留深度以木標或布條作記錄。
第54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應依下列規定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
十五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
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第
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
十五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
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二)每季檢點第
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三、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及人工調和混合氣之供氣設備。
(二)每月檢點空氣清淨裝置及校對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流量計。
四、每月依
附表九檢點飽和潛水作業裝備。
五、充填氧氣、空氣、混合氣之水肺氣瓶、緊急備用氣瓶、高壓氣瓶每五年應送至合格檢驗單位,以工作壓力之一點五倍實施水壓測試。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於勞工潛水作業前,依左列規定確實檢點,如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及安全索。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及第
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三、使用水肺以外之氣瓶供氣者:應檢點潛水器、供氣管、信號索、安全索及第
五十二條之壓力調節器。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依左列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就其設備實施一次以上之檢點,如有異常應採取必要措施:
一、使用水面供氣設備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壓縮機或手動氣氣泵。
(二)每月檢點第
十五條之空氣清淨裝置及第
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第
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第
十五條之流量計。
二、使用緊急用氣瓶外之水肺供氣者:
(一)每月檢點第
五十七條之深度表。
(二)每季檢點第
五十七條之水中計時器。
(三)每半年檢點氣瓶。
三、使用人工調和混合氣者:
(一)每週檢點空氣及人工調和混合氣之供氣設備。
(二)每月檢點空氣清淨裝置及深度表。
(三)每季檢點水中計時器。
(四)每半年檢點流量計。
四、每月檢點
附表九之飽和潛水作業裝備。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實施檢點,或改善採取必要措施時,應將其概要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第55條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需之呼吸供氣,不得使用純氧。
前項供氣使用之氣體標準換算為一大氣壓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氣低於六十七ppm。
二、一氧化碳低於十ppm。
三、二氧化碳低於一千ppm。
四、油霧低於每立方公尺五毫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實施潛水作業所需之供氣,不得使用純氧。
第56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一名,潛水作業勞工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二人再置連絡員一名,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該勞工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氣設備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立即與該勞工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正確著裝。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勞工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至少置連絡員一名,潛水作業勞工超過一人者,每增加二人再置連絡員一名,使其從事左列事項:
一、與潛水作業勞工密切連繫,指導該勞工適當下潛或上浮。
二、與操作供氣設備之勞工密切連繫,供應潛水作業勞工所必要之空氣。
三、因供氣設備發生故障或其他異常致有危害潛水作業勞工之虞時,應立即與該勞工連繫。
四、使用頭盔式潛水器實施潛水作業者,應確認該勞工正確著裝。
潛水深度超過三十公尺時,前項連絡員之人數,應視其狀況酌予增置。
第57條
雇主使用水面供氣設備實施潛水作業時,應使潛水作業勞工攜帶緊急用水肺、信號索、水中計時器、深度表及潛水刀。但潛水作業勞工與連絡員得以通話裝置通話時,得免攜帶信號索。
雇主使用水肺從事潛作業時,應使潛水作業勞工攜帶水中計時器、深度表及潛水刀外,並應使其著用救生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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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潛水設備
第58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供給空氣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及工作環境特性,於適當處所置
附表六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持清潔。
第59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及工作環境特性,於適當處所置
附表七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持清潔。
第60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供給人工調和混合氣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及工作環境特性,於適當處所置
附表八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持清潔。
第61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飽和潛水作業時,應按潛水作業深度及工作環境特性,於適當之處所置
附表九規定之裝備,並適時定期檢查及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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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再壓室及減壓艙 第一節 再壓室
第62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再壓室或採取可隨時利用再壓室之措施。
前項再壓室應避免接近下列場所:
一、危險物、火藥類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處置、儲存場所。
二、有出水、土砂崩塌之虞之場所。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再壓室或採取可隨時利用再壓室之措施。
前項再壓室應避免接近左列場所:
一、危險物、火藥類或大量易燃性物質之處置、儲存場所。
二、有出水、土砂崩塌之虞之場所。
第63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再壓室及其操作場所,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64條
雇主使用再壓室時,依下列規定:
一、於當日使用前,應檢點再壓室之輸氣設備、排氣設備、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動作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改善。
二、不得使用純氧加壓。
三、除進出之必要外,應關閉主室與副室間之門,且使各室內之壓力相等。
四、應持續監視加壓及減壓狀況。
五、應記錄每次之加壓及減壓狀況。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用再壓室時,依左列規定:
一、於當日使用前,應檢點再壓室之輸氣設備、排氣設備、通話設備及警報裝置之動作狀況,認有異常時應即改善。
二、不得使用純氧加壓。
三、除進出之必要外,應關閉主室與副室間之門,且使各室內之壓力相等。
四、應持續監視加壓及減壓狀況。
五、應記錄每次之加壓及減壓狀況。
第65條
雇主應嚴禁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質進入再壓室,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66條
再壓室應設置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第67條
再壓室之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之門應保持各該再壓室之氣密,且各室之壓力相等時,其門亦可易於開啟。
第68條
再壓室之主再壓室及副再壓室,均應設置可自外面觀察之視窗。
第69條
表示再壓室內壓力之壓力表,應設置於再壓室之輸氣及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
第70條
再壓室應設專用輸氣管及排氣管,排氣管之前端應予開放。
第71條
再壓室之地面、內部裝飾、床台、床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耐燃或經耐燃處理之材料。
第72條
再壓室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著火或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73條
再壓室內部不得設置開關及插座等電路連接器。
第74條
再壓室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再壓室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再壓室頂上。
二、應具可耐再壓室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再壓室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再壓室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再壓室頂上。
二、應具可耐再壓室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第75條
再壓室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歧。
第76條
再壓室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77條
再壓室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軟質水管或移動刑再壓室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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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再壓室及減壓艙 第二節 減壓艙
第78條
減壓艙應具有下列設備:
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
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
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
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
五、內部照明系統。
六、視窗。
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
八、計時表。
九、安全閥。
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減壓艙應具有左列設備:
一、內、外雙向通話系統。
二、可調節式氧氣呼吸口罩。
三、內、外控制供氣及排氣系統。
四、水、砂桶等滅火器具。
五、內部照明系統。
六、視窗。
七、供氣及排氣之深度控制閥及深度表。
八、計時表。
九、安全閥。
前項減壓艙應置於潛水工作船或工作站等之安全處所。
第79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減壓艙及操作區域,並將有關安全須知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80條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人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四、如醫療需要,使潛水人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人員曾通過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人員。
五、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急處置。
六、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利緊急支援。
七、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使用減壓艙時,依左列規定:
一、由具有資格之潛水員或減壓艙操作員操作該減壓艙。使用減壓艙治療潛水病時,應依醫師指示為之。
二、使用前,應檢點減壓艙之供、排氣設備及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裝備。
三、潛水員下水作業前,減壓艙之主艙應完成加壓,並保持艙內壓力適用於潛水作業深度。
四、潛水員進入減壓艙後,應按空氣或人工調和混和氣減壓表內規定之深度、時間及減壓艙標準操作程序執行減壓。
五、如醫療需要,使潛水員呼吸純氧減壓時,應確定該潛水員曾通過耐氧試驗,並於執行前通知該潛水員。
六、從事減壓艙操作人員應持續監視減壓全程狀況,如有異常應立即作緊急處置。
七、減壓艙使用前,應事先與最近之潛水醫療單位連絡,並保持通訊,以利緊急支援。
八、應記錄每次作業之狀況。
第81條
雇主應嚴禁與任何人攜帶危險物、有著火、爆炸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物質進入減壓艙,並將其有關禁止事項及正確滅火程序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82條
減壓艙應設置主艙及副艙。但移動型者,不在此限。
第83條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之門,應保持各該艙之氣密,且各艙內之壓力相等時,其門亦可易於開啟。
第84條
減壓艙之主艙及副艙,均應設置可自外面觀察之視窗。
第85條
表示減壓艙內壓力之壓力表,應設置於減壓艙之供氣及排氣調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
第86條
減壓艙應設下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減壓鎗應設左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
第87條
減壓艙之地面、內部裝飾、床台、床具及其他器具,應使用不燃性、耐燃性或經耐燃處理之材料。
第88條
減壓艙內部之暖氣設備應具有不著火或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第89條
減壓艙內部不得設置開關及插座等電路連接器。
第90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減壓艙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減壓艙頂上。
二、應具可耐減壓艙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減壓艙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減壓艙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減壓艙頂上。
二、應具可耐減壓艙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第91條
減壓艙內部之電路,不得有分歧。
第92條
減壓艙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93條
減壓艙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軟質水管或移動型減壓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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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9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03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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