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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1.07.25【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1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1096073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自發現之日起一星期內,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
附表一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方式,通報兒童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家長、居家托育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發現疑似發展遲緩兒童者,得準用前項規定通報。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復表(
附表二
),回復前二項通報機構或通報者。
第3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應即於個案管理系統登錄及列管,並進行評估;依評估結果提供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
﹝2﹞
前項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主要照顧人員共同執行,提供兒童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第4條
﹝1﹞
前條第一項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兒童及家庭基本資料。
二、兒童發展情形及需求分析。
三、家庭需求、資源及親職能力。
四、提供服務之項目、頻率、預期目標、策略與方法及執行期程。
五、其他與兒童及家庭功能有關之促進與協助及福利服務。
第5條
﹝1﹞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執行
第三條
第一項計畫內容,應製作服務紀錄,並建立檔案,至少保存七年。
﹝2﹞
前項紀錄及檔案,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登錄或上傳至指定之系統。
第6條
﹝1﹞
本辦法所定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第7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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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三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於一週內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兒童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前項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表之內容如附表。
第3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應即登錄個案管理系統予以列管,並即進行評估,評估有開案需要者,並依評估結果提供兒童發展個別化服務計畫。
﹝2﹞
前項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兒童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處理情形填具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回覆表如附表二,回覆通報機構。
第4條
﹝1﹞
前條個案管理系統資訊及相關處遇服務,應撰製工作紀錄、建立檔案。
﹝2﹞
前項紀錄保存年限不得少於七年。
第5條
﹝1﹞
本辦法所定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第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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