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以轄內之消防分隊或鄉(鎮、市、區)為單位,劃分救護區,由消防機關或消防分隊設置救護隊,辦理緊急救護業務。未設置救護隊者,由消防分隊辦理之。
每一救護隊至少應設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救護區人口在七萬人以上,每滿一萬五千人,救護隊得增加一名救護人力;救護人力每增加七人,得增加一輛救護車。
山地、離島、人口密集、工廠密集或醫療資源缺乏區,得視實際需要增設救護隊。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避免救護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執行任務,至少應配置備用救護車輛一輛。救護車輛超過六輛者,每增加六輛增置一輛備用救護車輛。
第6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所屬機關之救護車輛裝備,準用本標準辦理。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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