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及其他有關業務人員。
二、具有土木、結構及建築專門學識之專家學者。
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之公會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現有員額中派兼之。
第6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7條
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8條
本小組委員或工作人員對於鑑定案件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9條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依本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11條
本小組辦理鑑定作業,規定如下:
一、由召集人指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委員二人或三人為預審委員,先就申請案件審核,並擬具意見提交本小組會議討論。
二、委員認有實地履勘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員配合現場履勘,並作成紀錄供本小組會議審查。
第12條
本小組進行預審、現場履勘及小組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13條
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於會議後十日內作成會議紀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核可後,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鑑定結果。
第14條
本小組所需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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