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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0.04.01【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內政部(61)台內地字第4964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6404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3‧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66)台內營字第762298號令修正發布第2至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內政部(79)台內營字第752147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1、14、15條(名稱:省(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5‧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69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12、1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008041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110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第3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第5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6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7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8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9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10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
第11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戴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12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13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1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酌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15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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