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於坑外適當場所依下列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
一、男女廁所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並明顯標示之。
二、男女廁所之便坑數:
(一)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一百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二)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二十五人以內,應設置一個以上。
三、男用廁所之便池數:
(一)同時於坑內作業勞工人數每六十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二)同時於坑外作業勞工人數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四、女用廁所之便坑數,應以同時作業女工每十五人以內,設置一個以上。
五、女用廁所應設加蓋桶。
六、便坑之構造,應為不得使污物滲透於土中之構造。
七、應設置充分供應清潔水質之洗手設備。
八、廁所不得與工作場所直接通連,廁所與廚房及餐廳應距離三十公尺以上。但衛生沖水式廁所不在此限。
九、廁所與便池每日至少應清洗一次,並每週消毒一次。
一○、廁所應保持良好通風。
第11條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暴露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103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在發爆產生之粉塵或有害氣體未沖淡至容許濃度標準以下前,不得使勞工接近該作業場所。但戴用適當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坑內作業時,應置備不滲透性工作鞋,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13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每週應確認其通風量一次以上,並採必要之措施。
其採用自然通風之坑內作業場所,於季節更換之際應每日為之。
第1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103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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