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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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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發布日期】111.12.15【發布機關】
經濟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8046071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
礦災災區交通搶通及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1201150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
三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
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3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六條
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2﹞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
第六條
及第
六條之一
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3﹞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
第六條
、
第九條
至第十一條、第
十五
條、第
三十
條及第
四十五
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
第4條
﹝1﹞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者,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十五
條、第
十八
條至第二十條、第
二十三
條及第
二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2﹞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
第5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不受國家公園法第
十四
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十條
規定之限制,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內政部備查。
第6條
﹝1﹞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應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第7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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