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第8條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證書有效期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之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
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10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六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及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後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第8-1條
前條所定專業教育訓練包括下列四類課程:
一、殯葬政策及法規。
二、禮儀師職業倫理。
三、殯葬相關公共衛生及傳染病防治。
四、殯葬服務趨勢及發展。
禮儀師應完成前項各款課程時數至少五小時。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
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10條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10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11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4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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