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科學工業園區,指下列二者:
一、本條例
第一條規定設置之科學工業園區。
二、民間籌辦、開發經行政院核定併入之科學工業園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所稱勞工業務,指本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主管之事項。
前項勞工行政,指除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項外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兩性工作平等、職工福利、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第4條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
第5條
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應依勞動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
第6條
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向行政院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第三條及
第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99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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