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口供貿易用成品之園區事業,指辦妥增列兼營與營業相關之貿易項目登記者。
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園區事業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易。
二、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三、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以供營運者。
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稅進口之原料、物料、半製品,包括使用於生產之器具、用品。
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免稅進口之燃料,以專供保稅範圍內園區事業直接生產用者為限。
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包括園區事業與其他園區事業、國外客戶、國內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保稅工廠間之交易,及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
園區事業進口之免稅車輛,限於專供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並應於該車前後左右明顯處,以不易洗擦之塗料及容易辨識之字體書明「本車限於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範圍內行駛」字樣。
第19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
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進口之機器、設備,因修理、檢驗、組裝測試,須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後,向海關辦妥出區手續,並應在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期限內運返園區後,向海關辦理結案手續。
第20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由保稅範圍外輸入園區保稅範圍之物資,其不申請減免或退稅者,得免辦手續入區。但園區事業購進機器,日後有退回、掉換或運返保稅範圍外者,於運返保稅範圍外時,由該園區事業填具「科學工業園區生產性機具貨品出區放行單」出區。
第21條
園區事業以海運或空運輸入貨品時,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船邊或機邊提貨,並不另收取倉儲費用。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由國外或保稅範圍外輸出入物資,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貿易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有關之輸出入許可證;管理局或分局應於收件齊全後二十四小時上班時間內核發為原則。
輸入園區物資到達港口或機場卸貨後,海關應即准由園區事業或其委任之報關業者申請運往園區指定地點,辦理通關手續。輸入園區物資不論為海運或空運到達,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不得再收倉儲費用。
第22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申請輸往保稅範圍外或自保稅範圍外輸入之物資,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由保稅範圍外業者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入)許可證。
第23條
讓售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至課稅區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依法強制執行。
四、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因機器設備需汰舊換新。
六、其他因營運所生之特殊情形。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讓售自國外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至保稅範圍外者,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園區事業因生產計畫改變,不需使用。
二、園區事業宣告解散。
三、園區事業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
四、園區事業因管理局或分局勒令遷出園區。
五、因需汰舊換新。
園區事業之保稅物資因特殊原因,需暫存於保稅範圍外者,應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准,並依法向海關提供擔保後為之,且應限期運回。
第24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輸往保稅範圍外委託加工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園區事業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組件須委託保稅範圍外加工。
二、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物資。
三、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科學技術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第25條
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竊盜損失。
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
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樣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及運輸事故損失。
二、竊盜損失。
三、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未經抽查之項目,事後發現錯誤者。
四、經盤存之保稅原料、在製品、半製品及成品,其實際盤存數量與帳面續存數量不符者。
五、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損耗未逾海關核定之損耗率。
六、送請檢驗所發生之損耗。
七、因研究發展所發生之損耗。
八、其他因產品特性所發生之損耗。
第26條
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二、創業育成中心。
三、研究機構。
四、依本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創業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簽訂契約之工商服務業。
第27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局或分局依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設置儲運單位或認可運送人時,應通知海關。
第28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如以空運或郵寄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輸出時,得交郵寄出或比照輸入程序辦理。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第29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本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103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管理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環境衛生,得設清潔隊;為預防及援救火災,得設消防隊。
前項清潔隊、消防隊之組織及薪給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國科會轉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刪除)
--93年1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專案核准。
第31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
第六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8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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