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
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
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值均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
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得不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