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要糧食價格之調查、統計,應包括稻穀、糙米、白米之躉售或零售價格等項目。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限制輸出、輸入公告時,應另請貿易主管機關配合列入海關協助查核輸出(入)貨品表公告之。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指由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限制輸出、輸入項目之糧食。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契約,公糧業者並應提供擔保。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條委由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由委託倉庫提供擔保。
委託倉庫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委託契約應規範之內容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委託倉庫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第12條
公糧業者依本法
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委託倉庫依本法
第八條規定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在規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或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前項之每日庫存,以各類糧食之每日銷售總數量、存放總數量或其結存總數量計算之。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數量在一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穀)三百公斤以下,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第1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規劃優良品質稻米適栽之地區。
二、推薦優良之稻作品種。
三、指導稻作田間栽培技術。
四、指導收穫後稻穀乾燥、檢驗、倉儲、加工、品管及流通管理。
第1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三條規定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定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檢驗。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三條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調查稻米生產及市場銷售之品質。
二、輔導稻米分級收購、儲存、碾製及銷售管理。
三、指導稻米檢驗技術及方法。
四、依國家標準各等級或所標示品質規格,對市場銷售稻米之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實施檢驗。
第16條(刪除)
--100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執行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檢驗事項之檢驗人員,應出示主管機關發給之糧食檢查證;抽樣檢驗之產品,應作成紀錄。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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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
第三條所稱稻米,指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第3條
本法
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政府所有之糧食,指主管機關取得之糧食。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五條訂定之糧食產銷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糧食需要量。
二、糧食生產目標。
三、公糧收撥數量。
四、糧食輸入、輸出數量。
五、糧食安全存量。
六、相關配合措施。
第5條
本法
第六條所稱主要糧食,指稻穀、稻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糧食;
所稱農戶耕地,指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條所定之耕地。
第6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辦理主要糧食生產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種植及收穫面積。
二、生產量估測。
三、實收量。
前項調查,得以航空攝影、航測分布圖繪製建檔及航測耕地地籍圖修繪建檔等方法為之。
第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辦理主要糧食消費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主要糧食消費量、熱量、蛋白質及脂肪攝取量等項目。
第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成本之調查、統計,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生產所需各項費用。
二、生產之產品數量。
三、受查農戶之概況資料。
第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辦理主要糧食市價之調查、統計,應包括稻穀之產地價格及糙米、白米躉售或零售價格等項目。
第10條
依本法
第六條建立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農戶之戶籍。
二、耕地之地籍。
三、實際耕作人。
四、耕作紀錄。
前項資料建檔所需戶籍、地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主管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11條
本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稱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指由貿易主管機關公告列入限制輸出、輸入項目之糧食。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指領有糧商營業執照及貿易主管機關核發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者。
第1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九條委由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事項時,應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並由委託倉庫提供擔保。
委託倉庫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委託契約應規範之內容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委託倉庫應依契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第16條
委託倉庫依本法
第九條辦理公糧業務所需各項費用之費率及糧食之損耗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之每日庫存數量在一定數量以下,指稻米(含稻榖)三百公斤以下,麵粉(含小麥)一百五十公斤以下。
第1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輔導良質米產銷,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規劃優良品質稻米適栽之地區。
二、推薦優良之稻作品種。
三、指導稻作田間栽培技術。
四、指導收穫後稻穀乾燥、檢驗、倉儲、加工、品管及流通管理。
第1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建立稻米檢驗制度,其實施措施如下:
一、檢驗對象:市場銷售之稻米。
二、檢驗項目:包括品質規格、包裝、標示等。
三、檢驗標準:
(一)良質米:依國家標準等級一等實施檢驗。
(二)市場銷售之其他稻米:依國家標準各種等級或標示規格實施檢驗。
四、檢驗方法:依國家標準執行;無國家標準者,採行其他適用之方法。
五、檢驗機關:由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託法人、團體、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六、檢驗人員:由主管機關甄選合格之人員執行。
七、主管機關得受理申請委託檢驗,並應收取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稻穀建立檢驗制度,並依本法第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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