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2﹞前項未如期繳納之分期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已於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適用之。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捐,且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發單,或已發單尚未送達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逾限繳日,且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1﹞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2﹞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1﹞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2﹞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