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補助人執行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受補助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補助計畫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
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本部應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第19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未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10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環境、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律或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103年3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第20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人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且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第21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部或所屬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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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產業創新活動之輔導
第22條
促進產業創新活動之輔導對象為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或法人。
輔導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23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業創新活動事項提供輔導。
第24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受委託之各輔導單位所執行輔導工作之成效進行評估及考核,作為審查輔導單位計畫之重要依據。
第25條
輔導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輔導事項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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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6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部、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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