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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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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從事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聘用專業人員資格辦法
【發布日期】112.11.17【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89)台經字第209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41173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2
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
規定訂定之。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十六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專利、商標案件,依本法
第五條
聘用之專業人員得依其資格分別從事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
--112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審查專利、商標案件,依本條例第
十六
條第一項聘用之專業人員得依其資格分別從事專利高級審查官、商標高級審查官、專利審查官、商標審查官、專利助理審查官及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
第3條
﹝1﹞
從事專利高級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三年以上,或本辦法施行前本局聘用之專業人員曾從事專利審查工作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專利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第4條
﹝1﹞
從事商標高級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從事商標審查官工作三年以上,或本辦法施行前本局聘用之專業人員曾從事商標審查工作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商標高級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第5條
﹝1﹞
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從事專利助理審查官工作五年以上,或本辦法施行前本局聘用之專業人員曾從事專利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專利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2﹞
從事專利審查官工作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其從事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工作之年資。
第6條
﹝1﹞
從事商標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五年以上,或本辦法施行前本局聘用之專業人員曾從事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
﹝2﹞
從事商標審查官工作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其從事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審查官工作之年資。
第7條
﹝1﹞
從事專利助理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得有與擬任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者。
四、其他具有特殊職能,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八年以上者。
﹝2﹞
本辦法施行前本局已聘用並在職之專利審查人員,得從事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工作。
﹝3﹞
從事專利助理審查官工作者於本辦法施行前,曾從事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工作之年資。
第8條
﹝1﹞
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畢業,得有與擬任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者。
二、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相關學系畢業,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2﹞
本辦法施行前本局已聘用並在職之商標審查人員,得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之工作。
﹝3﹞
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者於本辦法施行前,曾從事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之年資。
第9條
﹝1﹞
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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