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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3.03.1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濟部(90)經礦字第09002710580號令訂定發布全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261100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由「經濟部礦務局局長」兼任主任委員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主任」擔任;第2條第1項、第3條所列屬「經濟部礦務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地礦字第11359110250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礦場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2條
﹝1﹞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地礦中心)主任兼任,置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地礦中心副主任兼任;置委員九人以上,由地礦中心聘請學者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均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3年3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礦務局局長兼任;置委員九人以上,由經濟部礦務局聘請學者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均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
﹝2﹞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12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經濟部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礦務局局長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經濟部礦務局聘請學者專家、礦業權者代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及礦場作業人員代表兼任,任期均為二年,任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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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1﹞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地礦中心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
--113年3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二人,由經濟部礦務局指派適當人員兼任之。
第4條
﹝1﹞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策劃礦場安全政策之建議事項。
二、礦場安全法令規章修正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改進礦場安全問題之建議事項。
第5條
﹝1﹞委員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2﹞委員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有關業務人員列席。
第6條
﹝1﹞委員會對特殊而有深入研究必要之諮議案,得設研究小組研議,研究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中一人負責召集之,並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2﹞研究小組之任務隨諮議案之終了而結束,其研究小組之研究結論應送委員會參考。
第7條
﹝1﹞委員會委員及研究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112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委員會委員及研究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經濟部礦務局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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