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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發布日期】113.07.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1002049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競字第099000517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條第3款「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組織將不存在,已非就業輔導業務主管機關,爰停止辦理;第2條第1項、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序文、第8條第9條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第6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經濟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第3款、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10536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2701B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300049A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四)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六)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七)世界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優良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者。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二)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四)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六)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優良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者。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一)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二)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第3條


﹝1﹞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導擔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除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遴選規定之限制外,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五、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六、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逕予輔導擔任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參與其辦理之運動教練甄選。
﹝2﹞前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前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練生活津貼。
  三、前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前項第六款:由國訓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參與甄選者,按運動選手之專業成就計分;其錄取資格有效期間至多二年。
  (二)逕予輔導擔任運動教練,或經前目甄選及訓練合格通過者,均由國訓中心聘任,並派駐至各級學校、基層訓練站擔任運動教練;或至特定體育團體任職。
  (三)相關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待遇、服勤、考核、獎懲、其他權利義務及應遵行事項,由國訓中心定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所定措施,辦理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
  一、特優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二、優秀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三、優良運動選手及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輔導參與國訓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2﹞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國訓中心辦理前項事項。

第6條


﹝1﹞績優運動選手符合第二條各款資格,且無第三條所定情形者,得檢附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同一資格申請就業輔導,以一次為限。
﹝2﹞前項申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提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五年期間之限制:
  一、獲得奧運第一名。
  二、未就業之在學學生,得於畢業後二年內申請。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輔導至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或已由國訓中心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運動教練聘任計畫聘任之運動教練,並繼續任職者,於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輔導措施時。

第7條


﹝1﹞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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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二)獲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一名者。
  (三)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二、優秀運動選手:
  (一)獲奧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二)獲亞運田徑、游泳或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三)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第二名及第三名者。
  (四)獲奧運正式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五)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第一名者。
  (六)獲世界大學運動會田徑、游泳或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第3條

﹝1﹞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罪名經判刑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交保偵查當中之人員。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第4條

﹝1﹞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一、特優運動選手: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導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得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遴選規定之限制。
  (四)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輔導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擔任運動教練。
  (五)具輔導至特定體育團體、相關體育團體、學校、機關或公民營機構任職。
  (六)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七)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二、優秀運動選手:依前款第四目至第七目措施輔導就業。
第5條

﹝1﹞績優運動選手應於取得第二條各款資格後五年內,檢附獲獎證明文件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2﹞申請人為在學學生,於前項五年期限屆滿時仍未畢業者,得於畢業後二年內提出申請。但獲得奧運第一名者,不受前項五年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辦理績優運動選手資格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於審查前,邀集相關單位就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會商後,再行提送審查會審查,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7條

﹝1﹞取得第二條規定資格,且無第三條不得申請就業輔導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其輔導就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輔導就業,以五年為限,且應接受服務單位考核;其考核程序依服務單位之規定辦理,並將考核結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練生活津貼。
  四、申請第四條第一款第七目就業輔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具有特殊運動成就或事蹟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會認定有特殊貢獻者,得專案輔導就業。
第9條

﹝1﹞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及第二款就業輔導所需費用,由教育部運動發展基金支應,並應循各該年度預算程序完成後,始得動支。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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