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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考試院會議規則

【發布日期】113.08.30【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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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三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考試院(43)台試秘文字第1105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考試院(45)台試秘文字第244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考試院(46)台試秘一字第0733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7‧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考試院(49)考台秘一字第1733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五月二日考試院(51)考台秘一字第059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四日考試院(52)考台秘一字第032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七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140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九月十日考試院(53)考台秘一字第1608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考試院(54)考台秘一字第0416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考試院(71)考台秘一字第2004號令修正發布
1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5)考台秘一字第09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
15‧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一字第3169號令修正發布
1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考試院(83)考台秘議字第313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7‧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考試院(85)考台秘議字第03258號令修正發布第2、7、10、11條條文
18‧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考試院(85)考台秘議字第07076號令修正發布
1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88)考台秘議字第081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0910007812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4-1、24-2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0910009478號令修正發布第2、5、12、17、20、23~32條條文
2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秘議字第0920001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2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09700067111號令修正發布第23、24、24-1、24-2、26、27條條文
2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104000246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10900068061號令修正發布第210121416172224323438條條文;刪除第26條條文
2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九日考試院考臺秘議字第110000168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20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條文
2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11100019031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11240條條文;除第812條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2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考試院考臺保二字第112080020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81240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29‧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保二字第11308003251號令修正發布第40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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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議程 §8
第三章 開會 §12
第四章 討論 §21
第五章 審查 §23
第六章 表決 §31
第七章 復議 §34
第八章 會議紀錄 §37
第九章 附則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考試院為處理考試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112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考試院會議(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2﹞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均應列席。

   --112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2﹞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均應列席。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考試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2﹞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均應列席。

第3條


﹝1﹞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2﹞前項開會人數,以第二條第一項應出席人員實有人數為準。

第4條


﹝1﹞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5條


﹝1﹞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2﹞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或順延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2﹞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順延於後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第5-1條


﹝1﹞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同時出缺時,為處理緊急必要事項,得由第二條第一項其他應出席人員召集會議,並由出席人員中公推一人為主席。
﹝2﹞前項會議議決事項應提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會議追認之。

第6條


﹝1﹞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督導本院暨所屬部會執行之。

   --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執行之。

第7條


﹝1﹞本院會議考試委員座次,每屆第一次會議前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得抽換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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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議 程

第8條


﹝1﹞本院會議議程由保訓綜規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112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議程由第三組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議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第9條


﹝1﹞本院會議議程應分列會議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2﹞討論案件應具案由、說明及擬辦,並附相關資料。

第10條


﹝1﹞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四、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五、各種類考試及全部科目免試辦理經過。
  六、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七、考選部、銓敘部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八、其他報請核備事項及有關報告。
﹝2﹞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院部會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及各機關(構)、學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正副主管人員之任免名冊。
  四、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五、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六、各種類考試及全部科目免試辦理經過。
  七、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八、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
  九、銓敘部重要業務報告。
  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十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
  十二、考試院秘書長重要工作報告。
  十三、其他報請核備事項及有關報告。
﹝2﹞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11條


﹝1﹞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2﹞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2﹞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110年3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準則及事例。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2﹞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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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開 會

第12條


﹝1﹞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2﹞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112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第三組。
﹝2﹞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
﹝2﹞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開會時,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會議簽到簿分別簽名,其因公、因病或因事不能出席或列席,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報告本院會議。

第13條


﹝1﹞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14條


﹝1﹞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2﹞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2﹞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15條


﹝1﹞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第16條


﹝1﹞本院會議開議時間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原則。
﹝2﹞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
﹝2﹞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3﹞散會時間已屆,而議案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17條


﹝1﹞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2﹞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2﹞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每位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限。
﹝3﹞超過前二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發言。出席或列席人員發言如有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其他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為之。

第18條(刪除)


   --110年3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報告事項,報告時間不得逾五分鐘,但經主席同意,得延長三分鐘。
﹝2﹞超過前項時間者,主席得中止其報告。

第19條


﹝1﹞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20條


﹝1﹞參加會議人員對於依法應保密之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2﹞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發布。

   --110年3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於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2﹞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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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討 論

第21條


﹝1﹞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2﹞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第22條


﹝1﹞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2﹞出席人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逕付表決。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2﹞出席人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逕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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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審 查

第23條


﹝1﹞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第24條


﹝1﹞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得交考試委員召集。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討論之議案視其性質,得交由全院審查會或小組審查會審查。
﹝2﹞全院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時,得交由考試委員召集。
﹝3﹞小組審查會以應出席人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議案之相關部會首長,為當然審查委員;其召集人及審查委員,分別輪流擔任。

第25條


﹝1﹞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26條(刪除)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小組審查會於審查議案時,如因情事變更,得報請本院會議同意,改開全院審查會。

第27條


﹝1﹞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四星期為原則。

第28條


﹝1﹞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2﹞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離席。
﹝3﹞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第29條


﹝1﹞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本院會議討論。

第30條


﹝1﹞審查委員對於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本院會議提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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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表 決

第31條


﹝1﹞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第32條


﹝1﹞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第33條


﹝1﹞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2﹞出席人員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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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復 議

第34條


﹝1﹞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
  一、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採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2﹞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復議之議案,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時,得提付復議。
﹝2﹞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

第35條


﹝1﹞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36條


﹝1﹞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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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會議紀錄

第37條


﹝1﹞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38條


﹝1﹞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宣讀後確定,當屆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於散會前宣讀。
﹝2﹞會議紀錄宣讀後,如出席人員認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更正之。
﹝3﹞會議相關發言錄及錄音,應予保存。

   --109年9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每屆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於散會前宣讀。
﹝2﹞前項紀錄,出席人員如認為有遺漏、錯誤時,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更正之。
﹝3﹞會議紀錄經宣讀並經主席簽名後,除秘密事項外,應印送出列席人員及有關單位。
﹝4﹞會議中有關發言之發言錄或錄音,應予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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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39條


﹝1﹞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40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13年8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112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八條、第十二條,自一百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11年3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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