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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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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選部受理妨害考試檢舉辦法
【發布日期】75.11.27【發布機關】
考選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考試院(71)考台祕議字第2601號令標明名條條次並修正第9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考選部(75)選參字第8623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內容】
第1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六條
、第
二十二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十條
、第
二十
條所列情事向本部檢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第3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4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5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6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7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8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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