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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5.07【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10025637號函訂定全文54點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13589號函修正第10、11、36、41、42、44、45、52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附件「職務法庭職務案件裁判費一覽表」;增訂第9-1、9-2、37-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章節索引】
壹、
名詞定義
§1
貳、
收受書狀
§2
參、
案件之初步審查
§5
肆、
言詞辯論前之準備
§17
伍、
調查證據
§19
陸、
言詞辯論
§29
柒、
訴之變更、追加
§38
捌、
裁判
§41
玖、
送達
§46
拾、
暫時權利保護
§53
【法規內容】
壹、名詞定義
第1點
﹝1﹞
名詞定義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職務處分,係指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法官人事處分(本法
四七
Ⅰ(2)、
五三
Ⅰ)。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職務監督,係指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職務監督,即職務處分以外,職務監督權人就具體事件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法官所為之監督行為,包括本法第
十九
條第一項所指之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等(本法
四七
Ⅰ(3)、
十九
Ⅰ)。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職務案件,係指職務法庭審理之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案件、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及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但不含懲戒案件(本法
四七
Ⅰ(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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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收受書狀
第2點
﹝1﹞
注意程式
職務法庭收受書狀人員宜注意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蓋章者,應請其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準用行政訴訟法
五七
、
五八
、
五九
)。
(二)裁判費應請當事人依後附之
職務法庭職務案件裁判費一覽表
繳納;遇有應納數額不明者,送請審判長指示(準用行政訴訟法
九八
、
九八之一
、
九八之三
、
九八之五
)。
(三)如當事人不補正或拒絕繳納裁判費者,仍應收受,而於書狀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
(四)本法第
二十四
條第四項所定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之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第3點
﹝1﹞
收受附件
經記明書狀內之附屬文件、所引用之文書或其他證物,如隨同書狀提出者,應即一併收受,並當場點明(準用行政訴訟法
五九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一一八
)。
第4點
﹝1﹞
案件與書狀之處理
(一)職務法庭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編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編案者,亦同。
(二)收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審判長。但收受之書狀如屬密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職務法庭受理職務案件,應即調卷。
回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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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案件之初步審查
第5點
﹝1﹞
訴訟要件之審查
(一)職務法庭對於原告之訴,於指定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例如能力、代理權有欠缺或誤列被告機關(例如不服職務處分提起訴訟,誤列司法院以外之機關為被告)時,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
Ⅰ、Ⅱ)。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送請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應隨時送審判長裁定命其補繳(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
Ⅰ)。
第6點
﹝1﹞
起訴或聲請期間
(一)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三十日。
﹝2﹞
關於三十日之起訴期間,自異議決定書送達翌日起算(本法
五四
Ⅲ)。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因異議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致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提起職務案件訴訟者,視為自始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
2.異議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職務案件訴訟期間錯誤時,起訴期間應自該機關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算;其未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訴訟之人遲誤職務案件之訴訟期間者,如自異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職務案件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二)本法第
二十四
條第四項所定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聲請期間為五日,自法官會議復議決議翌日起算。
(三)前二款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期間計算以訴狀到達職務法庭為準,當事人不在職務法庭所在地居住者,並應注意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應準用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起訴或聲請逾期者,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
Ⅰ(6))。
第7點
﹝1﹞
先行程序之踐行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須先分別依本法第
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始得提起:
(一)異議決定維持原職務處分或職務監督而不服者(準用行政訴訟法
四
Ⅰ)。
(二)異議決定撤銷原職務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該決定對當事人法官仍為不利益或更不利益者(準用行政訴訟法四Ⅰ)。
(三)異議決定撤銷原職務監督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當事人法官仍認該決定危及或影響其審判獨立者(參照本法
十九
、
四七
Ⅰ(3))。
(四)依法應受理異議之機關未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者(本法
五四
Ⅳ)。
第8點
﹝1﹞
審判權
職務法庭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指定之法院。如當事人就職務法庭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職務法庭應先為裁定,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準用行政訴訟法
十二之二
Ⅱ、Ⅴ、VII)。
第9點
﹝1﹞
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準用行政訴訟法
四九
Ⅰ)。
(二)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職務案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準用行政訴訟法
四九
Ⅱ前段)。
(三)當事人為司法院、職務監督權人或其所屬之機關時,其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亦得經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準用行政訴訟法
四九
Ⅱ後段、Ⅲ)。
(四)本法第
二十四
條第四項所定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聲請院長之法院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亦得經審判長許可,為代理人(準用行政訴訟法
四九
Ⅱ後段、Ⅲ)。
(五)機關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第9-1點
﹝1﹞
上訴審查:
(一)上訴事件,職務法庭第一審應審查其是否合法,職務法庭第二審亦應注意審查。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1.當事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本法
五九之四
Ⅰ)。
(三)前款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法
五九之四
Ⅱ)。
(四)第二款上訴狀內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本法
五九之四
Ⅲ)。
(五)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原職務法庭應依下列原則處置: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四六
Ⅰ)。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四六
Ⅱ)。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補提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四五
Ⅰ)。
第9-2點
﹝1﹞
抗告審查:
(一)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四九○
Ⅰ)。職務法庭第一審或審判長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四九五之一
、
四四二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職務法庭第二審,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四九○
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職務法庭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四九二
)。
第10點
﹝1﹞
提起再審期間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調查,是否於法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內起訴,包括:
1.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本法
六三
Ⅰ):
(1)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2)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4)以參與原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5)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6)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7)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職務法庭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8)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
憲法
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此五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六
Ⅳ、Ⅴ)。
(二)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
六五
)。
第11點
﹝1﹞
其他再審程式之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目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
1.當事人。
2.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3.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七
Ⅰ)。
(二)關於再審理由之記載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再審之訴必要之程式,如未於訴狀內表明,無庸命其補正。
(三)如有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
六五
)。
(四)有本法
六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法
六一
Ⅰ)。
(五)以下列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再審原因中所稱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
六一
Ⅱ):
1.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2.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六)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2﹞
違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
六五
、
六八
Ⅱ)。
第12點
﹝1﹞
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本法第
六十一
條第一項所列再審原因相符,職務法庭就其主張審查原判決有無所指摘之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法
五八
Ⅰ、
六六
Ⅰ)。
第13點
﹝1﹞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再審之訴,如認原判決確有再審原告主張本法第
六十一
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理由者,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法
六六
Ⅱ)。
(二)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且關於本案職務訴訟之審理部分,職務法庭認原判決難以維持者,應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第14點
﹝1﹞
裁定之聲請再審之準用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本法第
六十一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得準用本法第
六十一
條至第六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八三
)。
第15點
﹝1﹞
裁定停止
(一)職務法庭審理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案件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先決問題者,於該
民事訴訟法
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七
Ⅰ)。
(二)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牽涉職務法庭所審理職務案件訴訟之裁判者,職務法庭在該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七
Ⅱ)。
(三)前款關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
1.職務法庭應注意其受理職務案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所為之抗辯,如以行政爭訟之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為其先決問題,且該法律關係已經提起行政爭訟,而尚未終結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除前目之情形外,職務法庭應注意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牽涉職務法庭裁判之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爭訟對職務法庭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
(四)職務法庭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八
)。
(五)職務法庭就其受理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
憲法
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聲請解釋者,職務法庭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八之一
)。
(六)當事人於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職務法庭交通隔絕者,其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若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時,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八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一八一
)。
第16點
﹝1﹞
合意停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八三
Ⅰ)。
(二)職務法庭認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或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八三
Ⅰ、Ⅲ、
一八五
Ⅰ、Ⅲ)。
(三)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續行訴訟後,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八四
)。
(四)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職務法庭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職務法庭聲請續行訴訟,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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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言詞辯論前之準備
第17點
﹝1﹞
迅速準備言詞辯論
(一)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作充分準備,務須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俾於辯論時,克盡指揮之能事。
(二)法官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期日前提出(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六五
至二六八)。
(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六八
)。並得以言詞、書面或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命當事人為上開補正(準用行政訴訟法
八三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一五三之一
)。
(四)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第18點
﹝1﹞
書狀交換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職務法庭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如就曾否受領他造直接通知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之,如未釋明,即應補行通知。如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六五
、
二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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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調查證據
第19點
﹝1﹞
職權調查原則
(一)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二五
Ⅰ)。
(二)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職務法庭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三
、
一三四
)。
第20點
﹝1﹞
無庸舉證之事實
(一)事實於職務法庭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該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七八
)。
(二)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1.擬制之事實: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他造均不得再舉證用以推翻法律所定之事實。
2.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證據提出責任(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八一
)。
3.事實上之推定:職務法庭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八二
)。
第21點
﹝1﹞
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職務法庭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五
)。
第22點
﹝1﹞
裁判之實質要件職務法庭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職務法庭基於職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八九
Ⅰ)。
第23點
﹝1﹞
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
由職務法庭、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實施者,原則上應於法庭內為之,例外於下列處所行之: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2﹞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本法
五八
Ⅲ(1)、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四
、
三○五
Ⅰ)。
(二)囑託調查證據:
職務法庭得囑託其他法院、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調查證據。囑託調查證據時,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必要費用。
﹝3﹞
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
、
一三八
、
一三九
、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九一
)。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1.應於外國地區囑託調查證據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職務法庭得逕函外交部辦理(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九五
Ⅰ)。
2.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應於大陸地區調查之案件,職務法庭得逕行囑託法務部辦理(參照司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台廳刑二字第一○○○○二九三五八號函)。
3.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調查證據者:由職務法庭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調查證據期日後,職務法庭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準用行政訴訟法
八五
、
九四
Ⅱ)。
2.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五)告知爭點:職務法庭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該訴訟事實上爭點、證據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九六之一
)。
第24點
﹝1﹞
證人、鑑定人之訊問
(一)證人之訊問:
1.訊問之程序:
(1)人別訊問: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一七
)。
(2)命為具結: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四九
)。
2.訊問之方法:
(1)隔別訊問:應與他證人隔別訊問之,於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一六
Ⅰ)。
(2)命連續陳述: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一八
)。
(3)職務法庭之發問權: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一九
)。
(4)當事人之發問: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當事人之發問與應證事實、證言信用事項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不具體、不明確或非個別之發問、威嚇或利誘證人之發問、涉及證人拒絕證言事項之發問或其他不當情形之發問,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五四
Ⅰ、Ⅱ)。
(5)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之訊問:職務法庭如認證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二一
)。
3.證人之書狀陳述: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案件之性質或依證人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狀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職務法庭於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惟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職務法庭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五
Ⅱ、Ⅳ)。
(2)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職務法庭外以書狀為陳述。惟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職務法庭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五
Ⅲ、Ⅳ)。
(3)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令其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職務法庭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五
Ⅵ)。
(4)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一三之一
)。
(二)鑑定人之訊問:
訊問鑑定人,除準用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外,並應為下列注意:
1.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三五
)。
2.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三六
)。
3.鑑定所需資料在職務法庭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職務法庭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三七
)。
第25點
﹝1﹞
文書之提出
(一)文書為當事人所執者:
1.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或就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六三
)。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職務法庭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六五
Ⅰ)。
(二)文書為第三人所執者:
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而向職務法庭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應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如職務法庭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如應提出之文書或文書之內容表明顯有困難時,職務法庭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六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四二
Ⅱ、Ⅲ,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六七
Ⅰ)。職務法庭為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職務法庭於必要時,得為強制處分。該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三百零六
條規定,再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Ⅰ、Ⅱ)。
(三)準文書:
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職務法庭得命持有人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包括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相關資料),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三
)。
第26點
﹝1﹞
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此際職務法庭亦可依職權調查關於該文書真偽之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
(二)職務法庭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第27點
﹝1﹞
勘驗方法
(一)案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六六
)。
(二)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28點
﹝1﹞
證據保全
(一)保全證據之要件:
聲請保全證據,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職務法庭聲請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惟以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保全證據之方法得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施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六八
)。
(二)保全證據之程序: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上述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七三
)。
2.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職務法庭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七四
Ⅰ)。
(三)保全證據之利用:
保全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利用之。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職務法庭應為訊問。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七五之一
)。
(四)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之處置: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除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已於本法第
五十三
條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外,職務法庭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七六之二
Ⅰ)。
回索引
〉〉
陸、言詞辯論
第29點
﹝1﹞
聲明事項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為訴之聲明時,審判長應令其聲明(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二二
Ⅰ、
一二五
Ⅲ)。故職務法庭於辯論之初,須確知兩造當事人各欲受如何之判決,當事人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為告知。除別有規定外,職務法庭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一八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八八
)。
第30點
﹝1﹞
闡明案情
(一)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二五
Ⅱ、Ⅲ)。
(二)原告不服職務處分,提起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於尚得提起撤銷訴訟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職務處分及異議決定違法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告知其適當聲明,乃求為判決該職務處分及異議決定應予撤銷。
(三)職務法庭審理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訟,旨在經由對特定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確認與宣告,以劃清審判權核心領域與職務監督之適當界限,藉此維護法官受
憲法
保障之審判獨立,故為確認訴訟。是原告提起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特定之職務監督行為及異議決定應予撤銷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告知其適當聲明,乃求為判決確認該特定之職務監督行為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四)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第31點
﹝1﹞
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職務法庭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一九六
)。
(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職務法庭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一九六
)。但職務法庭如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32點
﹝1﹞
本人到場
(一)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職務法庭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二一
)。
(二)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職務法庭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斟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八九
Ⅰ)。
第33點
﹝1﹞
聲請發問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或聲請自行發問而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惟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二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
)。
第34點
﹝1﹞
證據辯論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據文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於職務法庭外調查證據或囑託其他法院、他機關、學校或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調查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三○
、
一四一
)。
第35點
﹝1﹞
指定期日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案件之繁簡,當事人住居所距離職務法庭遠近及交通情形,預留相當之期間,予兩造準備之機會,俾開庭一次,即可終結。如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理由,而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辯論期日亦應於可能範圍內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面告以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需另發通知書(準用行政訴訟法
八五
)。
第36點
﹝1﹞
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惟遇有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之類,加以記載,其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又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俾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其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如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至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如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等,得隨時請示審判長(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二八
、
一二九
)。
(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逕行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其為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致彼此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四)案件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無需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六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四
條及第
三百零五
條之情形外,無需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八)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審判長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
(九)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決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十)準備程序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本案尚未繫屬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七六之一
)。
第37點
﹝1﹞
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之調查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會議決議是否違背法令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到場說明,或為調查(本法
二四
Ⅶ)。
第37-1點
﹝1﹞
更審辯論:
(一)受發回之職務法庭第一審,就職務法庭第二審指示調查之事項(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六○
Ⅱ),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二)受發回之職務法庭第一審,應以職務法庭第二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六○
Ⅲ)。
(三)職務法庭第二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職務法庭第二審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職務法庭第一審就職務法庭第二審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回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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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訴之變更、追加
第38點
﹝1﹞
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限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未遵行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五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五七
)。
(三)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
1.訴之變更之裁判:
(1)原告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時:
(1)職務法庭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變更要件者,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變更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
條規定,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職務法庭應就變更之新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原訴則因已撤回,自無庸為裁判,且縱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無庸得其同意。
(2)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變更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而為處置。
2.訴之追加之裁判:
(1)職務法庭須先審查追加之新訴是否具備訴之追加之要件及實體判決要件。欠缺訴之追加要件者,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已具備訴之追加要件,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可補正者,應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新訴。
(2)如具備上開要件,職務法庭應就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依訴之合併之情形,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
第39點
﹝1﹞
訴訟上和解
(一)訴訟上和解之實體法上要件,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而訴訟法上要件,則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第三人經職務法庭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訴訟上和解須於期日在職務法庭、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標的之爭執為解決之合意(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一九
)。
(二)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因和解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二三
、
二二四
)。
(三)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原當事人為被告;或原當事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以他造當事人及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職務法庭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二七
Ⅱ)。
第40點
﹝1﹞
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判決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三
Ⅰ前段、Ⅱ)。
2.職務法庭認訴之撤回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應以裁定不准其撤回(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三
Ⅰ但書、一一四Ⅰ)。
3.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
4.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三
Ⅳ)。
5.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三
Ⅴ)。
6.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五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六三
)。
(二)捨棄及認諾:
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之維護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職務法庭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二
)。
回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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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裁判
第41點
﹝1﹞
判決資料:
(一)職務法庭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應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表明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一八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八五
Ⅰ)。
(三)職務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一八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八五
Ⅲ)。
(四)職務法庭審理之本法第
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時,職務法庭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九四
)。
(五)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本法
五九之五
Ⅰ)。
(六)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法
五九之五
Ⅱ)。
第42點
﹝1﹞
判決範圍: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職務法庭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所謂當事人聲明事項與範圍之判斷,應綜合當事人提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惟若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僅為用語錯誤,職務法庭本於其真意而為之判決,不得謂其為訴外裁判。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訴訟費用之負擔等(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四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八七
、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一八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三八八
)。
(二)職務法庭第二審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職務法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五一
Ⅰ、Ⅱ)。職務法庭第二審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五四
Ⅰ)。
第43點
﹝1﹞
判決記載
(一)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予以裁判,以免遺漏。
(二)判決書事實項下,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職務法庭所認定之事實,應敘明理由。判決書文字宜通俗化,採列舉方式及分段敘述,並加標點(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九
)。
(三)理由乃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職務法庭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第44點
﹝1﹞
裁定記載: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例如本法第
二十四
條第四項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一八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三七
)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論有無宣示,均應公告。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七
、
二一八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三六
)。
第45點
﹝1﹞
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者,得於撤回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職務法庭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四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八三
、
八四
)。
(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三)當事人和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當事人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四
條、第
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職務法庭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聲請返還裁判費,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案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職務法庭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職務法庭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四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七七之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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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送達
第46點
﹝1﹞
郵務送達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應準用
行政訴訟法
及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第47點
﹝1﹞
囑託他法院送達職務法庭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職務法庭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職務法庭。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案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準用行政訴訟法
六三
)。
第48點
﹝1﹞
囑託外國送達
(一)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職務法庭函請外交部辦理(準用行政訴訟法
七七
Ⅰ)。
(二)前款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職務法庭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七十七
條第二項為送達者,應以雙掛號交郵務機構發送,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用行政訴訟法
七七
Ⅱ)。
第49點
﹝1﹞
送達方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書,如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職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
七一
至七四)。
第50點
﹝1﹞
寄存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準用行政訴訟法
七三
Ⅲ)。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第51點
﹝1﹞
公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用行政訴訟法
八一
):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七十七
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第52點
﹝1﹞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
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送達方法者,準用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準用行政訴訟法
五九
、
八三
、
一五六
及
一七六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一一六
Ⅲ、
一五三之一
及
三○五
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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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暫時權利保護
第53點
﹝1﹞
職務處分之停止執行
(一)職務處分案件訴訟繫屬中,職務法庭認為原職務處分或異議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職務處分案件於起訴前,如原職務處分或異議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職務法庭亦得依受職務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停止執行之裁判:
1.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職務法庭應先從程序上審查該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職務法庭為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聲請人對於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亦應釋明。如司法院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六
Ⅳ)。
3.職務法庭是否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應審酌職務處分對當事人法官之個人權益及
憲法
上保障法官之審判獨立,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情事,並衡量停止執行於司法之整體公益有無重大影響。
4.如認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停止原處分或異議決定之效力、原處分或異議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六
Ⅴ)。
5.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職務法庭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一一八
)。
第54點
﹝1﹞
假處分
(一)除職務處分案件外,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九八
Ⅱ)。
(二)假處分之審理程序:
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外,應不准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準用行政訴訟法
三○一
)。
2.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職務法庭亦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準用行政訴訟法
三○二
、
二九七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五二六
Ⅲ)。
3.職務法庭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九八
Ⅳ)。
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職務法庭以裁定酌定之(準用行政訴訟法
三○三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
五三五
Ⅰ),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亦無庸就不採之方法為駁回之表示,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用行政訴訟法
二九八
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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