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
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第3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一○、經費概算。
第4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
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第5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6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
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第7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
第四條之規定。
第8條(刪除)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第9條(刪除)
--101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0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11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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