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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106.12.28【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24357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09000185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原條文
】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616690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能治療所,應能提供職能治療評估,並能提供本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職能治療項目至少二項。
第3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其中治療空間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治療空間具隱密性,並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地板為防滑材質。
七、消防安全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八、備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僅提供居家職能治療之職能治療所,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職能治療所,其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第4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規定處理。
第5條
職能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正。
二、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時,先予職能治療評估或測試,並訂定施行職能治療之目標及內容;其所為之評估情形及訂定之職能治療目標與內容,詳載於職能治療紀錄。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者,先詢明醫師確認後續行治療。
四、於接受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於二星期內將處理情形,通知原醫師。
五、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連同職能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六、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者,立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七、職能治療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對病人每次施行職能治療之情形及日期,均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第6條
職能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醫事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醫事人員紀錄之保存空間。
四、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與其他醫事機構明確區隔,並符合
建築
及
消防法
規之規定。
第7條
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能治療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配置簡圖。
第8條
依前二條設置之職能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設施、設備有變更時,應修正契約書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9條
職能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職能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
第六條
及
第七條
規定辦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10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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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職能治療所,應能提供職能治療評估,並能提供下列之二項職能治療項目: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感覺統合治療。
五、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六、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第3條
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一)負責職能治療師,應符合本法第
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應視需要設置臨床心理、特殊教育人員。
二、設施(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其並設置物理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治療空間,不得小於六○平方公尺。
(三)非使用一樓者,應有電梯或供輪椅通行之斜坡道。
(四)廁所應有供殘障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五)地板應為防滑地板。
(六)消防安全應符合相關規定。
(七)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前項職能治療所並設置物理治療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之規定。
第4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有醫師再次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
四十二
條規定處理。
第5條
職能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定作業手冊,並定期修訂。
二、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時,應先予職能治療評估,並擬定施行職能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所為之評估情形及擬定之職能治療之目標或內容,應於職能治療紀錄詳載。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先詢明醫師確認。
四、於接受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應於二星期內將處理情形,通知原醫師。
五、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連同職能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六、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者,應即依規定停止職能治療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七、職能治療紀錄,除應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外,對病人每次施行職能治療之情形與日期,均應逐一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第6條
本法第
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在指定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年資,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之執業年資,始予採計。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執行業務年資,得依實際服務年資採計。
前兩種情形之年資,得合併累計。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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