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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1.11.15【發布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糧字第8901358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1002124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
第五條
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第3條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造工廠(場)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
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
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供研究、試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
第4條
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第
十一
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第5條
本法第
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
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四
條或第
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
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
第6條
本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7條
本法第
二十五
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燬。
第8條
本法第
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三
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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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肥料業者製造、輸入肥料,應依本法
第五條
規定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第3條
肥料製造業者依本法
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影本一份。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但依法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免附。
三、肥料說明書一份。
四、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一份。
五、肥料標示樣張二份。但申請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登記證者,免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4條
肥料輸入業者依本法
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二、製造國核發之肥料登記文件影本及原製造廠出具之肥料說明書;其為外文文件者,應另附中文譯本。無肥料登記文件者,肥料說明書應經製造國公證或認證確屬原製造廠出具無誤後,再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代表機構驗證。
三、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一份。
四、肥料標示樣張二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第5條
依本法
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製造工廠(場)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其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
二、供研究、試驗用者,應附具計畫書一份。前項肥料樣品,供辦理登記用者,數量以二公斤(升)為限;供研究、試驗用者,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
第6條
前三條所稱之肥料說明書,包括廠牌、商品名稱、製肥原料、製造過程、有效成分、有害成分、其他成分、成品性狀、使用方法、使用量及注意事項等。
第7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依本法
第八條
規定申請展延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肥料登記證。經核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在原登記證上註明展延期限並加蓋印信,不另發證。辦理展延時,原登記證所載登記成分與依本法
第四條
規定公告之種類、品目及規格不符者,應重行申請肥料登 記證。
第8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依本法
第九條
規定申請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第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四條
第一款之文件或資料一份。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應繳銷或註銷原肥料登記證;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者,應註銷原肥料登記證。
第9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依本法
第十條
第四款規定申請變更肥料登記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肥料登記證。
二、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文件一份。
三、新標示樣張二份。但變更負責人者,免附。肥料登記成分,不得變更。登記事項經核准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但變更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依本法第
十一
條規定繳納之證照費,新領者,為新臺幣三千元;展延、補發或換發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第11條
本法第
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
二、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四
條或第
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
三、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料,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執行肥料查驗時,得抽取樣品二份,會同肥料業者封緘,一份送檢驗機關(構)檢驗,一份由主管機關留存。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肥料檢驗報告十日內,將結果通知肥料業者;肥料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就留存主管機關之原樣品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費用,由肥料業者負擔。
第13條
本法第
二十二
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14條
本法第
二十五
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指銷毀。
第15條
本法第
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指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三
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具結保管予以拒絕,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移動、出售或未善盡保管責任之行為。
第16條
依本法第
二十八
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之肥料處理方式如下:
一、未具肥料登記證者,應補辦登記。
二、未包裝及標示,或標示不明、不全、不實者,應重新包裝及標示,或更正標示。
三、可改製使用或作其他用途者,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改製之;無使用價值者,廢棄或銷燬之。
第17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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