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
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表(二)及(八)。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之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之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作每年之定期檢查;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之規定。
【編註】附表二、八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2、37頁
第11條
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12條
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原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第13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如不攜帶出境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第14條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並將原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編註】附表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8頁
第15條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表(九)。
【編註】附表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8頁
第16條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十)。
【編註】附表十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5卷52期39頁
第17條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第18條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戶籍地警察機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表(十一)。
【編註】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92頁
第19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原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表(一)。
前項所稱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給價收購。
【編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79~3780頁
第20條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如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第21條
人民置備之槍枝如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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