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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3.19【發布機關】
交通部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17號令、行政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9132055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
第9條
、
第10條
第2項第3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航行得停泊之臺灣地區漁港及大陸地區港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3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4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5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屬
第三條
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二、經依
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經依本條例第
八十
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第6條
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第7條
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8條
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何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漁港。
第9條
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10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
第二條
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
八十
條規定處罰。
依
第四條
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
第六條
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未依
第七條
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
第九條
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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