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11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八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100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12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
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13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一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0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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