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企業因復工營業計畫所需之營業資金,於八成範圍內,金融機構得給予貸款(以下簡稱復工營業貸款),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九成信用保證;其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主管機關對前項貸款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受災企業申請復工營業貸款利息補貼額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條
受災企業申請復工營業貸款額度如下:
一、中小企業週轉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資本性融資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小規模商業或已辦妥營業登記之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週轉金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資本性融資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非中小企業週轉金為新臺幣六千萬元、資本性融資為新臺幣一億元。
--98年12月1日修正前條文--
受災企業申請復工營業貸款額度如下:
一、中小企業週轉金為三千萬元、資本性融資為五千萬元。
二、非中小企業週轉金為六千萬元、資本性融資為一億元。
第8條
受災企業得向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營業所需財務、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第9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經理銀行辦理
第五條第三項或
第六條第二項之利息補貼作業。
第10條
復工營業貸款、
第五條及
第六條利息補貼作業之查核監督事項如下:
一、經濟部及經理銀行負責監督撥款。
二、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利息補貼之相關資料,經濟部及經理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利息補貼之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經濟部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承貸金融機構應於復工營業貸款貸放後,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企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
第11條
公務員督導執行授信措施,承貸金融機構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本條例原有貸款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展延、擔保調整事宜或復工營業貸款及信用保證之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得依審計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2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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