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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發布日期】108.06.14【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1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1000700543號令修正發布第10、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2071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圖;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8070042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及第2條附圖;除第2條附圖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2
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7
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10
第五章 附則 §1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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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第2條


  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第3條


  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警示。
  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用標示之。

第4條


  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之區域。
  非屬長方體之各類菸品容器,得依附圖各組健康警示比例,標示於其最大外表正反面任一區域。

第5條


  健康警示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二、菸品容器開啟後,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第6條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以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健康警示標籤,黏貼於其容器上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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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第7條


  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點二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二毫克。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

第8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第9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應於檢測完成後,將檢測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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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第10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第11條


  前條標示方式如下:
  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二、紙菸以外之菸品所使用之容器,因其材質或性質而使直接印製顯有困難者,得將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標示之標籤,以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方式,牢固黏貼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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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其修正時,亦同。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二條附圖,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8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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