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第一次申報後之次年度起,於每年十二月間更新所為之申報。
第9條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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