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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發布日期】101.08.08【發布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85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1010760172號令修正發布第69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以下稱本法)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成分如下:
  一、菸草種類、菸草重量。
  二、捲紙之原料、印刷油墨及接著劑。
  三、濾嘴之原料、印刷油墨、接著劑及活性碳含量。
  四、其他化學成分。
  (一)尼古丁(Nicotine/freenicotine)。
  (二)重金屬〈砷As,鎘Cd,鉻Cr,鉛Pb,汞Hg,鎳Ni及硒Se〉。
  (三)亞硝胺【N-亞硝基降菸鹼(NNN)、4-甲基亞硝胺-1-3-啶基-1-丁酮(NNK)、N-亞硝基新菸鹼(NAT)和N-亞硝基新菸草鹼(NAB)】。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成分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同時應申報化學成分之檢測方法。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第四款之申報。

第3條


  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添加物應按名稱與功能為申報,其分類如下:
  一、助癮劑(Addictivenessenhancer)。
  二、香味料(Flavor)。
  三、防腐劑(Preservative)。
  四、保濕劑(Humectant)。
  五、色素(Color)。
  六、其他。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添加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第4條


  本法應申報之菸品排放物如下:
  一、尼古丁(Nicotine/freenicotine)。
  二、焦油(Tar)。
  三、一氧化碳(Carbonmonoxide)。
  四、苯并芘(benzo[α]pyrene)。
  五、苯(benzene)
  六、甲醛(formaldehyde)。
  七、氰化氫(hydrogencyanide)。
  應依菸品品項申報前項排放物於每支菸品之平均重量。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免為第一項之申報。

第5條


  應詳實申報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不得隱匿。

第6條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檢測,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或國際通用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之;無前述檢測方法者,依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採用之方法檢測之。

第7條


  菸品成分、添加物及排放物之申報,以中文為限,並附英文或化學式;其已知毒性資料及相關資訊得以中文或英文為申報。
  前項之申報,以電子資料或書面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方式為之。

第8條


  業者應於本辦法公告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次申報。菸品之新增品項、品項變更或內容變更者,應於新增或變更後之三十日內為申報。
  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第一次申報後之次年度起,於每年十二月間更新所為之申報。

第9條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前條申報菸品資料之受理、審查、資料管理及第一項之檢查(驗)作業等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與申報內容相關之其他資料或文件;並得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前項檢查(驗)結果,與申報之資料不符或漏未申報者,應於三十日內補正,未補申報或補申報資料仍不符者,以未申報論。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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