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廠商設有加工部門者,由製造部門移送加工部門之菸酒,其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每月繳納一次,繳納期間及申報手續,與出廠菸酒同。
第16條
依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者,受託代製廠商將菸酒交付委託廠商時,應填發出廠送貨單憑運。委託廠商應於帳冊表報記錄進銷存情形,併同當月份自行產製出廠之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17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
--106年1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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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二節 進口菸酒
第18條
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海關代徵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其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及退稅,準用本法有關菸酒稅之規定。
第19條
海關代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按月列表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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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三節 帳簿憑證
第20條
產製廠商除應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憑證:
一、原料明細分類帳:依各主要原料之進貨發票,及製造部門之領料、退料憑證等記載。
二、製成品明細分類帳:依製造部門之交班竣工報告表,及其入倉、出廠或移付加工通知單等,按類名分別記載。
三、倉儲登記簿:各倉儲分別設立,並依原料、製成品及半製品等收發數量記載。
四、外銷免稅登記簿:依外銷免稅事項之出廠明細,包括品名、規格、數量、出廠日期、出廠送貨單號碼及銷案情形記載。
五、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依銷貨退回,及有關倉儲、加工等紀錄憑證,分別按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情形,詳實記載掉換、補充或損耗之數量。
六、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依菸酒加工為另一菸酒之免稅原料(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加工之免稅原料)之入廠、領用及核銷情形記載。
七、包裝及容器使用登記簿:依各種菸酒包裝及容器之購進、使用及結存情形記載。
八、出廠送貨單:依出廠日期、收貨人、品名、規格、數量,並區分完稅、免稅、未稅移運,分別編字軌序號記載。
產製廠商原設置之帳冊憑證,具有前項各款帳簿憑證之性質及功能者,得列具對照表,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繼續沿用,或酌為增減修正。
規模狹小之產製廠商,設置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帳簿確有困難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規定格式之產銷日記簿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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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四節 未稅菸酒移運
第21條
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設立未稅倉庫;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設立時,應通報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產製廠商移運未稅菸酒,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其未稅移運菸酒復運出倉時,應依規定申報繳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22條
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立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菸酒移運情形,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菸酒進出倉庫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第23條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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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五節 稽查
第24條
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菸酒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菸酒品名、規格、數量、酒精成分、產製日期、菸酒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菸酒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菸酒,經查有逃漏關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菸酒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
關稅法及
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其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由海關依本法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並補徵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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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免稅及退稅 第一節 外銷菸酒
第26條
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27條
外銷已稅菸酒,應由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口後,檢具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28條
外銷免稅菸酒,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除退運回廠者外,產製廠商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29條
外銷菸酒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進口時,廠商應按進口菸酒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前項菸酒如係已稅且未經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得檢附原海關簽發並經主管稽徵機關註明尚未退稅之出口報單,經海關核符註記後,免稅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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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免稅及退稅 第二節 用作製造另一菸酒之原料
第30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料者,應填具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主管稽徵機關認為有統一訂定用料標準之必要者,應於抽樣函送檢驗機關檢驗後,報請財政部訂定。
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成各該菸酒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化驗之用者,不得免徵。
第31條
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使用另一菸酒為原料,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菸酒稅者,應填具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甲聯由主管稽徵機關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製廠商向國內產製廠商直接購用或進用應稅原料者,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送各該原料供應廠商。供應廠商依規定填發出廠送貨單後,將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出廠數量及日期後,於次月申報時一併檢送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二、產製廠商購用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免代徵菸酒稅。海關免稅放行後,將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後,送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三、產製廠商自行供應應稅原料者,應抽存申請書乙聯,並於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數量及日期後,送請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產製廠商購用或進用免稅之原料,應於進廠驗收後即登載於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
第32條
產製廠商使用之免稅原料,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
第33條
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製造另一菸酒,未依第
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使用已稅菸酒為原料者,不予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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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免稅及退稅 第三節 參加展覽菸酒
第34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一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繳款書證明聯,向主管稽徵機關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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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免稅及退稅 第四節 退廠整理或因故變損之菸酒
第35條
已稅菸酒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整理、改裝或改製時,產製廠商應檢附退運有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原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有關文件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俟整理、改裝或改製完竣後,併同當月份出廠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菸酒,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36條
菸酒因品質低劣或損壞,退運回廠加工改製,發生損耗者,應報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得核銷。
第37條
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38條
已稅菸酒經銷售開封後,因故退換之新品,仍應依法課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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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免稅及退稅 第五節 物體消滅之處理
第39條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99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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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0條
本法及本規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41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4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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