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均以二十日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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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
--106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105年7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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