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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發布日期】110.06.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902096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90012618號令修正發布第5、6、8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12790號令修正發布第5、5-1、10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從事農產業或事業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以下簡稱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
第3條
﹝1﹞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農糧業。
二、漁業。
三、畜牧業。
四、休閒農業。
五、其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農產業或事業。
第4條
﹝1﹞第二條所定營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拍賣、批發或相關交易場所之運作連續中斷達七日。
二、農產品拍賣、交易或產地均價低於近三年同期之拍賣、交易或產地均價。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量低於近三年同期之交易量。
四、漁船出海作業航次或日數低於近一年同期之航次或日數。
五、休閒農場近一個月之營業額低於前一年同期營業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六、農產品外銷量或值低於前一年同期之外銷量或值。
七、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情形。
﹝2﹞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同期及第七款之認定,由本會依產業特性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敘明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會認定之。
第5條
﹝1﹞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以下簡稱農貸辦法)
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一及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2﹞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貸案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
﹝3﹞前項新貸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農貸辦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僅合計新貸案件之貸款餘額,且不包含一百零九年度農家綜合貸款。
二、週轉金貸款因情形特殊,經貸款經辦機構覈實評估後,報經本會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農貸辦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該週轉金貸款額度與資本支出貸款額度之合計數,仍應符合農貸辦法各種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4﹞第二項利息補貼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5﹞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之利息。
﹝6﹞第二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相關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漁業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畜牧業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原則*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農糧業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措施作業規範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以下簡稱農貸辦法)
第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2﹞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貸案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
﹝3﹞前項新貸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不受農貸辦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二、週轉金貸款因情形特殊,經貸款經辦機構覈實評估後,報經本會專案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農貸辦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該週轉金貸款額度與資本支出貸款額度之合計數,仍應符合農貸辦法各種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4﹞第二項利息補貼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5﹞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之利息。
﹝6﹞第二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109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第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2﹞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依附表一所定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貸案件貸款額度不受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之限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
﹝3﹞前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4﹞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5﹞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之利息。
第5-1條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為協助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紓困,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本會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補貼薪資。
二、補貼營運資金、管理費、權利金、租金及其他必要營運支出。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之紓困措施。
﹝2﹞前項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3﹞依第一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補貼期間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
﹝4﹞有前項所定情事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5﹞第一項紓困措施之執行,本會得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第6條
﹝1﹞第五條第二項之利息補貼及前條之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貼、補助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109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二項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7條
﹝1﹞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金融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本辦法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8條
--109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產業或事業之振興措施,其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二。
第9條
﹝1﹞農產業與事業之生產及運銷場域,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執行之防疫作為,本會得補貼防疫作為所需之經費。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
--110年6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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