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4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5條
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6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訂戶通知及權益保障計畫。
四、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有關訂戶或視聽眾通知之規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7條
本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8條
本法第
二十三條所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9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依同條第四項,由該事業設置之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送主管機關審議。
第10條
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二款情形所定擬參選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選舉主管機關公告之候選人。
二、經向選舉主管機關登記之參選人。
三、通過政黨提名之參選人。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擬參選人之認定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或各該政黨協助認定之。
第11條
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家族頻道節目之預告。
前項家族頻道,指由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經營之頻道。
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適當時間,指下列情形:
一、轉播運動賽事應考量賽事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裁判員宣布比賽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二、轉播藝文活動應考量劇目或曲目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表演活動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第12條
依本法第
四十條規定,被評論者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應在節目評論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13條
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
本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定項目包括:
一、營運概況:收費標準、上架方式、申訴處理、授權期間等。
二、財務概況:年度財務報告、固定資產變動及人力概況等。
三、其他指定項目。
第1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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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十五條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及依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應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者,應提出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3條(刪除)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
第4條
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第5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6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新臺幣二億元。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兼營前二款業務者:新臺幣二億元。
第6-1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副主管。
第6-2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
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
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
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第6-3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7條
依本法第
十二條申請展期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8條
依本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
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準用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及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最低營業資金或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兼營分公司及代理商業務時,亦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核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許可時,其許可期限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條至第五條、
第七條及
第八條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
第10條
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理商,指代理該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全區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
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務,同時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及代理商者,應由該分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代理商代理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二以上頻道節目供應者,應分別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11條
依本法第
十六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本法第
十六條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12條
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頻道節目之預告。
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印。
第13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指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其他內容。
第14條
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15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於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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