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晚上10點停車場的『氣音邀約』? MeToo翻車現場!下場慘到哭出來!】
【法規名稱】。
簡讀版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仲裁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12.03.22【發布機關】
勞動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90126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00125486號令修正發布第3、6、10、14點條文及第11點條文之附件三;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10136494A號令修正發布第1、6、8、13點條文及第7點條文之附件一、第11點條文之附件二;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2014079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6~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
為落實勞資爭議仲裁機制之功能,並有效協助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政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辦理仲裁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
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四)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第3點
﹝1﹞
本部依據下列各款規定,於每年度一月底前,核算補助金額;必要時,並得依各行政機關之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申請年度前二年,轄內受理仲裁案件數、作成仲裁判斷案件數及和解案件數之情形。
(二)申請年度前一年,運用本補助辦理仲裁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其他與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4點
﹝1﹞
為利於本要點之執行,行政機關得於本部核算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款項。但行政機關認有不足,且經敘明理由者,得向本部申請撥付全部款項。
第5點
﹝1﹞
經費補助項目,依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十七
條規定如下:
(一)出席費。
(二)交通費。
(三)調查費。
(四)撰寫費。
(五)繕打費。
第6點
﹝1﹞
本部補助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之標準及額度如下:
(一)出席費:仲裁委員出席案件審理及評議會議時,每位每次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二)交通費:依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覈實列支;同一案件以補助五千元為限。
(三)調查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進行案件調查程序時,每位每次調查會議補助調查費二千五百元;同一案件每位以七千五百元為限。
(四)撰寫費:仲裁委員或仲裁人撰寫調查報告及仲裁判斷書,補助每千字以一千五百元計;同一案件以二萬元為限。
(五)繕打費:聘請繕打人員製作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之紀錄,補助每次繕打費一千元;同一案件以五千元為限。
﹝2﹞
行政機關依本辦法第
十七
條支給之費用,不得低於前項所定補助標準;原支給費用高於前項補助標準者,得依原規定辦理。
第7點
﹝1﹞
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案件之通報表(
附件一
),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
第8點
﹝1﹞
仲裁標的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二萬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者,不予補助。但仲裁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依本法第
二十五
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交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案件,行政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經報請本部同意後,得視經費額度予以補助。
第9點
﹝1﹞
行政機關應於辦理仲裁案件程序終結後,即將案件內容據實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
第10點
﹝1﹞
行政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將已程序終結之仲裁案件,報請本部核撥補助費用:
(一)前年度十月一日至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二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二)當年度二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六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三)當年度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之案件,最遲應於當年度十月十五日前報本部。
第11點
﹝1﹞
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仲裁案件補助時,應備下列文件:
(一)案件彙整表(
附件二
)。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
附件三
)。
(三)領據。
﹝2﹞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收到本部通知辦理補正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
第12點
﹝1﹞
本部為查核本要點之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受補助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對於接受補助之行政機關,本部將不定期辦理訪視。
第13點
﹝1﹞
行政機關應將仲裁委員、仲裁人或繕打人員之簽名冊、仲裁案件之審理會議、評議會議及調查會議等紀錄、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等相關資料,按仲裁會議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
檔案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14點
﹝1﹞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將已補助之款項全數追回,並於二年內不予補助:
(一)經抽查仲裁案件有核與事實不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二)經抽查原始紀錄未依前點規定保存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三)未依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
第四點
規定覈實提供資料。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本要點之規定。
第15點
﹝1﹞
行政機關應開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款之用,專款專用。
﹝2﹞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辦理
第十點
第三款所定經費核銷後十五日內,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部。
第16點
﹝1﹞
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核給或停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補助時,本部得調整、停止或自始不予補助。
第17點
﹝1﹞
行政機關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成效卓著者,本部得函請其對承辦人員予以敘獎。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