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簡讀版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13.05.02【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31號令修正發布第9、17、18、41、42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85004號令修正發布第8、14、18、18-1、19、21、4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382003326號令修正發布第9~17、23、25、26、37、41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482003962號令修正發布第5、7、20、40條條文;增訂第4-1、19-1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6035號令修正發布第5、15、15-1、1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19-1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5條第5項、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7條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43條、第43條附表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5、9、15、17、19、19-1、20、22、25、27、28、35~38、4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 §6
第三章 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 §18
第四章 觀光遊樂業檢查 §31
第五章 觀光遊樂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39
第六章 附則 §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1﹞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第4條
﹝1﹞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第4-1條
﹝1﹞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本規則所稱重大投資案件,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第5條
﹝1﹞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
附表。
﹝2﹞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2﹞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106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辦理之;其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但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光遊樂業管理權責劃分如附表)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檢查、輔導、獎勵、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並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3﹞前項執行事項,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
∪
回索引〉〉第二章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
第6條
﹝1﹞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為限。
第7條
﹝1﹞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2﹞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重大投資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另定者,從其規定。
﹝2﹞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區分如下:
一、符合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重大投資案件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發照。
二、非屬前款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核准、發照。
第8條(刪除)∩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係指申請籌設面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達五公頃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稱重大投資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設置面積:位於都市土地,應達五公頃以上;位於非都市土地,應達十公頃以上。
二、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費用):應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
第9條
﹝1﹞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2﹞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3﹞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4﹞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免附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申請籌設者,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其有適用本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必要者,得一併提出申請,經核准籌設後,報交通部核定。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2﹞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3﹞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應備文件格式及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4﹞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發布生效前,以經營觀光遊樂業務為目的,經依法核准計畫,尚未經依法核准經營者,得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免附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申請籌設者,原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籌設。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觀光遊樂業,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興辦事業計畫。
五、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2﹞主管機關為審查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得設置審查小組。
﹝3﹞前項觀光遊樂業籌設案件審查小組組成及審查標準,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
第10條
﹝1﹞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3﹞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於受理觀光遊樂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長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2﹞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1條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2﹞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3﹞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依法應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一年內,依
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2﹞前項之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延展不得超過六個月。延展屆滿,仍未申請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3﹞第一項之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或不予核可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12條
﹝1﹞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2﹞申請人依法不須辦理前項作業者,主管機關得同時辦理核准籌設或同意變更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相關書件,並製作定稿本,申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2﹞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設立之觀光遊樂業,應自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後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
﹝2﹞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整地排水計畫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或取得完工證明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屆期未依法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2﹞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屆期未依法開始興建者,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2﹞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年,延展屆滿,仍未依法開始興建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經核准籌設之觀光遊樂業,不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或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依法興建;逾期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2﹞前項期間,如有正當事由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延展屆滿,仍未依法開始興建者,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
第15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
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署受理、核准。
﹝3﹞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但經依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營業者,不在此限。
∩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第
四條之一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
﹝3﹞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以二次為限。但經依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營業者,不在此限。
--106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應備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格式、審查作業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
﹝3﹞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變更計畫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前項變更後之設置規模符合
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核准。
﹝3﹞觀光遊樂業營業後,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15-1條
﹝1﹞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延展,應敘明未能於期限內申請之理由,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
三、未於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開發期程內完成開發並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者。
﹝2﹞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106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其原籌設之核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延展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延展,應敘明未能於期限內申請之理由,延展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失效。
﹝2﹞前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屬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之變更者,僅就該興辦事業計畫核定變更部分,失其效力。
第15-2條
﹝1﹞經核准籌設或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觀光遊樂業,於取得觀光遊樂業執照前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即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
第16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2﹞觀光遊樂業除前項情形外,原申請公司於興建前或興建中經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者,其籌設之核准及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即失其效力。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轉讓他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第17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2﹞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3﹞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2﹞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3﹞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於興建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邀請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核准籌設文件影本。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四、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七、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2﹞興辦事業計畫採分期、分區方式者,得於該分期、分區之觀光遊樂設施興建完工後,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遊樂業執照,先行營業。
﹝3﹞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
回索引〉〉第三章 觀光遊樂業之經營管理
第18條【相關罰則】第三項、第四項;第一項~§40
﹝1﹞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2﹞前項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3﹞觀光遊樂業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應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4﹞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5﹞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如
附圖,其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者,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觀光遊樂業應繳回原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並申請換發;未繳回者,該應繳回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將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懸掛於入口明顯處所。
﹝2﹞前項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由主管機關併同觀光遊樂業執照發給之。
﹝3﹞觀光遊樂業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執照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
﹝4﹞未依前項規定繳回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觀光遊樂業不得繼續使用之。
﹝5﹞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型式如附圖。
第18-1條
﹝1﹞觀光遊樂業依前條規定,取得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後,得配合園區入口明顯處所數量,備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執照主管機關申請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依前條規定,取得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後,得配合園區入口明顯處所數量,申請增設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
﹝2﹞觀光遊樂業者應備具申請書,向原核發執照主管機關申請增設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
第19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2﹞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2﹞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營業區域範圍圖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106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2﹞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遊園及觀光遊樂設施使用須知、保養或維修項目應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變更時,亦同。
﹝2﹞觀光遊樂業之營業時間、收費、服務項目及觀光遊樂設施保養或維修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
第19-1條【相關罰則】第一項~§40
﹝1﹞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三十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3﹞第一項規定所稱特定活動類型、安全管理計畫內容,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4﹞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第一項規定計畫時,得視計畫內容,會商當地警政、消防、建築管理、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內,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於三十日前檢附安全管理計畫,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3﹞第一項規定所稱特定活動類型、安全管理計畫內容,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4﹞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第一項規定計畫時,得視計畫內容,會商當地警政、消防、建築管理、衛生或其他相關機關辦理。
第20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2﹞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4﹞依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另就該活動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除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外,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2﹞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4﹞依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舉辦特定活動者,觀光遊樂業應另就該活動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除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外,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2﹞觀光遊樂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3﹞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
第21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營業後,因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觀光遊樂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之必要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或該其他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觀光遊樂業名稱變更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領之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辦理換發。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營業後,其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辦妥公司登記變更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觀光遊樂業名稱變更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領之觀光專用標識辦理換發。
﹝3﹞觀光遊樂業除依第一項辦理變更外,其觀光遊樂業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備具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
第22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對外宣傳或廣告之服務標章或名稱,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對外宣傳或廣告。其變更時,亦同。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對外宣傳或廣告之服務標章或名稱,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對外宣傳或廣告。其變更時,亦同。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23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3﹞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4﹞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原核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3﹞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4﹞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24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證明文件,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遊樂業者,亦同。
﹝2﹞前項申請案件,其觀光遊樂設施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審核。但變更使用者,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25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2﹞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3﹞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4﹞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3﹞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4﹞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5﹞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3﹞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4﹞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執照。
﹝5﹞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
第26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並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一、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2﹞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3﹞觀光遊樂業結束營業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之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因故結束營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轉報主管機關申請結束營業,並廢止其執照:
一、原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其他相關文件。
﹝2﹞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時,應副知有關機關。
第27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開業後,應將每月營業收入、遊客人次及進用員工人數,於次月十日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轄內觀光遊樂業之報表彙整於次月十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署。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開業後,應將每月營業收入、遊客人次及進用員工人數,於次月十日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於次年六月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轄內觀光遊樂業之報表彙整於次月十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28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參加國內、外同業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參加國內、外同業聯營組織經營時,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備查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局。
第29條
﹝1﹞觀光遊樂業得建立完善解說與旅遊資訊服務系統,並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行銷與推廣。
第30條
﹝1﹞觀光遊樂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回索引〉〉第四章 觀光遊樂業檢查
第31條
﹝1﹞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區分如下:
一、營業前檢查。
二、定期檢查。
三、不定期檢查。
第32條
﹝1﹞觀光遊樂業經營下列觀光遊樂設施應實施安全檢查: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遊樂設施。
﹝2﹞前項檢查項目,除相關法令及國家標準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設施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之檢查文件,應標示或放置於各項受檢查之觀光遊樂設施明顯處。
﹝2﹞觀光遊樂設施應依其種類、特性,分別於顯明處所豎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
第34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維護、操作,並應設置合格救生人員及救生器材。
﹝2﹞觀光遊樂業應對觀光遊樂設施之管理、維護、操作、救生人員實施訓練,作成紀錄,並列為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項目。
第35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
﹝3﹞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觀光遊樂業每年至少舉辦救難演習一次,並得配合其他演習舉辦。
﹝3﹞前項救難演習舉辦前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到場督導。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督導情形作成紀錄並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其認有改善之必要者,並應通知限期改善。
第36條【相關罰則】§40
﹝1﹞觀光遊樂業應就觀光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事項,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核。
﹝2﹞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報表彙整,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十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應就觀光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等事項,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檢查並作成紀錄,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前,填報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查核。
﹝2﹞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檢查報表彙整,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十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37條【相關罰則】§40
﹝1﹞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2﹞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4﹞交通部觀光署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2﹞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4﹞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
﹝2﹞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第一項定期檢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4﹞交通部觀光局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
∪
第38條
﹝1﹞交通部觀光署對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旅客服務等事項,得辦理年度督導考核競賽。
﹝2﹞交通部觀光署為辦理前項督導考核競賽時,得邀請警政、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勞動安全檢查、消費者保護及其他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交通部觀光局對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旅客服務等事項,得辦理年度督導考核競賽。
﹝2﹞交通部觀光局為辦理前項督導考核競賽時,得邀請警政、消防、衛生、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勞動安全檢查、消費者保護及其他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
回索引〉〉第五章 觀光遊樂業從業人員之管理
第39條【相關罰則】第一項~§40
﹝1﹞觀光遊樂業對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2﹞中央主管機關為提高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管理、維護、操作人員、救生人員及從業人員素質,應舉辦之專業訓練,由觀光遊樂業派員參加。
﹝3﹞前項專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並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40條
--104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第六章 附 則
第41條
﹝1﹞依本條例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影本。
三、觀光遊樂設施地籍套繪圖及觀光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六、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
七、原依法核准經營文件。
八、經營管理計畫。
--103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非經依核准籌設方式取得經營者,得以原核准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替代應檢附之核准籌設文件。
﹝2﹞符合申請經營觀光遊樂業資格,並於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與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二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3﹞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還風景遊樂區標章,逾期未繳還者,公告註銷。
第42條
﹝1﹞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申請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免繳;其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亦同。
﹝2﹞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八千元。但因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型式經本規則修正變更之申請換發,除原增設者外,免繳。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觀光遊樂業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或補發、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增設觀光遊樂業之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2﹞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觀光遊樂業執照者,免繳納證照費。
第43條
﹝1﹞本規則所列書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
--113年5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列書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4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