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第30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101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營業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第31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報告除以編製收支報告表替代損益表及盈虧撥補表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32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由本會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本會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第32-1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款。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其每筆交易價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應依前項所定程序辦理;其一年內連續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積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證券交易所取得、處分固定資產,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以內,就左列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本會並公告之:
一、標的物之名稱與性質。
二、不動產之座落地點、面積及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
三、交易之相對人。相對人為關係人者,其相互關係。
四、前次移轉時之所有人及其移轉之價格與登記日期。
五、本次交易之對價或預定價額。
六、交付或付款之條件。
七、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
八、有經紀人者,其經手之經紀人及應負擔之經紀費。
九、取得或處分之目的或用途。
第33條
證券交易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本會核備: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停止超過一個營業日之集會或回復集會。
二、證券交易所、會員及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人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
證券交易法應受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三、會員入會或退會。
四、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與證券交易所間,關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五、依本法第
一百一十條或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會員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所為除名或終止契約以外之處分。
六、證券商存置於證券交易所之交割結算基金運用情形。
七、董事會之決議。
八、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34條
證券交易所對左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分交易或集會之情事。
二、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
三、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之情事。
四、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及公開處理情形。
五、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形。
六、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七、證券商、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八、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財務、業務查核情形。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本會申報;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第七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本會。
第35條
證券交易所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權利之標的。
第36條
會員間或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所生之爭議,證券交易所得請證券商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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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節 組織及人員
第37條
證券交易所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38條
證券交易所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交易所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第39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除不得有本法第
五十三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副主管。
第40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
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五年以上者。
三、具有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第41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非主管之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
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機構之業務部門或上市證券發行公司財務、股務部門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曾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經全國證券商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第42條
證券交易所僱用助理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
五十四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外,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低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第43條
證券交易所董事、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異動,該證券交易所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本會核備。
第44條
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異動,該證券交易所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備查。
第45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有價證券上市公司、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第45-1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證券交易所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第46條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
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六、辦理有價證券上市、交易、結算、交割或保管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
第47條
證券交易所之業務人員,於證券交易所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執行營業行為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並佩帶證券交易所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之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不得執行
第三條所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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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48條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本會得另為處分或通知該證券交易所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第49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一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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