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應訂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9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報本會備查。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
前項申請登錄之契約,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第10條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備查。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終止,除申請登錄者外,應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或前條所定契約之規定報請本會核准。
前項申請登錄有價證券買賣之終止,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本會核准終止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時,應指定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為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日期。
第11條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本會備查。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關法令、櫃檯買賣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報請本會核准。
前項申報登錄有價證券買賣之停止或回復,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報本會備查。
第12條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時,本會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得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或終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記名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由持有人以背書為之。
第14條
受託買賣之手續費費率,經證券商同業公會洽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後,由證券商同業公會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15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時作成櫃檯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第16條
已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情事時,由本會依同法第
六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17條(刪除)
--106年3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之發行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辦理結算後十五日內,將財務報告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後,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財務報告,應以抄本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供公眾閱覽。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第五條、
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1年7月1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
第五條、
第九條、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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