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及手續費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
第16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融通額度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融通額度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六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第17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併計算後,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第18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融通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擔保品處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1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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