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其金額以每一客戶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為限,但不包括信用交易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款項。
第7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進證券為擔保。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下列擔保品: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
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有價證券為擔保品,並以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分割公債為限。
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8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者,應以客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擔保,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證券商款項借貸予客戶支付交割代價時,客戶尚未取得買進有價證券者,應以客戶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中央政府債券。
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中央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10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98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借貸與客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前項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10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ETF)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借貸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以前項所定擔保品種類補繳差額。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10條
證券商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11條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限補繳差額時,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對客戶融通期限屆滿未償還款項或未依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限補繳差額時,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12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第13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客戶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續費,其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埸所揭示。
第14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與客戶簽訂借貸款項契約書。
前項借貸款項契約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通事由。
二、融通範圍。
三、融通期限。
四、融通額度。
五、融通利率、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總費用。
六、債權確保規範,包括擔保品標的、補繳擔保品種類、擔保維持率、補繳期限及
第七條第四項約定之償還方式。
七、客戶償還融通款項,證券商將擔保品撥還客戶之方式。
八、擔保品之處分。
九、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15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融通利率及手續費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
第16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融通額度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依
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融通額度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額度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應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六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關係人之總融通額度為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融通額度,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第17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併計算後,對客戶融通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規定之淨值,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第18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融通之申請及償還、擔保之方式、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擔保品之種類、融通計算標準及期限、擔保品處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19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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