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戶為限;客戶僅得於同一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辦理徵信。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第43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金融事業向客戶或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客戶收取擔保品。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44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於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於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45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出借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不得為下列有價證券: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46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三、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四、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五、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八、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九、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十、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十一、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四、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七、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八、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98年7月22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四、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七、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八、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47條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準用第
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48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及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安全存量合計數達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及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一、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第49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客戶應償還證券金融事業,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50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經借券方之同意,始得請求借券方提前返還有價證券。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客戶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經客戶之同意,始得請求客戶提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51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擬訂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前項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之: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
二、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種類及更換。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
六、擔保品之過戶。
七、履約保證金提存。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擬訂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前項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之: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
二、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種類及更換。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
六、擔保品之過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52條
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第53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出借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出借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54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以現券償還。
二、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三、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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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財 務
第55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56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業務之資金運用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107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承銷融資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第57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行為。
第59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
銀行法有關規定。
第60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各項業務之交易明細、餘額、擔保品明細與客戶額度等資料,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1年7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各項業務之交易明細、餘額、擔保品明細與客戶額度等資料,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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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事業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第61條
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
十八條之一、第
三十八條之一及銀行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62條
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變更營業場所。
七、轉投資。
八、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63條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第64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5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
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證券金融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金融事業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二、證券金融事業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該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有辭職或經本會命令解除職務。
三、其他特殊事由。
--99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
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65-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金融事業不符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前條第三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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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66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
十七條、第
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及第
十五條、第
十八條、第
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1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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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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