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改任之警察官,按其原經依法敘定之本俸俸級,就警察人員俸表所列同等階任官。
前項改任後之官階,高於所在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二階以上者,不得申請調任同官階之職務。
第14條
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海岸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有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
三十五條之一及第
三十六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94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
--9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機關、各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一條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學。
第15條
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以參加考績者為準,其改任之現職人員,原連續任該項職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
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得併計前項年資。
第16條
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處理爆炸物品。
三、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巡邏或埋伏。
六、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94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勤務中,指開始執行下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交通指揮或稽查。
二、處理爆炸物品。
三、搶救災害或參與演習。
四、擔任特定警衛任務。
五、巡邏或埋伏。
六、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之勤務。
第17條
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殉職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二、執行前條各款所定勤務之一,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以致死亡。
--94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指在執行前條搶救災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務之一,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者。
第17條之1
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定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係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或撫卹人員死亡時,所適用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及警察人員俸表規定之等級為準。
第17條之2
依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退休、撫卹案件,應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
第18條
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技術人員,指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定有官等、職等,歸列技術職系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
--92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
三十九條所稱一般行政人員,指主計、人事、文書、庶務及其他非執行警察勤務而依各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薦、委任人員及適用現職雇員管理要點之人員。所稱技術人員,指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所定範圍及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技術職務之人員。所稱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指除其俸給、考績應與任用資格配合,適用各該相關法規外,得依本條例有關事項辦理。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及第
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94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及第
十五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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