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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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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3.09.29【發布機關】
內政部
、
國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69)台內警字第24112號令、國防部永澄字第2520號令會銜發布試行兩年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74)台內警字第342457號令、國防部(74)恕惻字第45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811770號、國防部(79)伸信字第38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10、11、12、1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90148號、國防部(81)伸信字第84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99085號令、國防部(87)鐸錮字第98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5、8、9、1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30076837號令、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93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內政部為適應警察機關平時戰時治安警力之需要,實施限期服務警(隊)員制,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
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之薪給標準表,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5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之服務、考核、獎懲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員辦理外,遇有違法或違紀情節重大者,或非因公傷病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者,均應予免職。
前項人員於免職後,應賠償訓練期間之一切費用;其兵役事項,依兵役法令有關規定處理。
第6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於服務期間,除因工作需要得予調整所學專長性質相同之職務外,不予辦理遷調。
第7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之保險,依
公務人員保險法
規定辦理。
第8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因公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比照
公務人員退休法
及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之有關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隊)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
公務人員撫卹法
及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9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限期服務期間之年資,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得予併計休假、退休、撫卹年資。
第10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得辦理互助共濟,其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隊)在服務期間,不予配給眷屬宿舍。
第11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服務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報考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時,得予加分;其加分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
限期服務警(隊)員之離到職及交代事項,比照警察人員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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