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作業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期間: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
(二)對象: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日營業稅稅籍狀況為營業中之營業人。
(三)條件:前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就其營業稅溢付稅額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依本作業原則退還之營業稅溢付稅額累計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如經查明核定退稅後,其溢付稅額尚有餘額者,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
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
2.其他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一百零七年以後之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但比較基準不以此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