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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

【發布日期】111.03.1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05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行政機關應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

第3條


﹝1﹞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機關如下:
  一、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執行之。
  三、其他保護令事項,由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4條


﹝1﹞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

第5條


﹝1﹞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應予保密。

第6條


﹝1﹞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

第7條


﹝1﹞依前條聲明異議者,未經原核發保護令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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