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項所定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內效期之入出境證;屆期未返臺,而須再行來臺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
邀請單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應協助辦理保險。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應告知參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申請人離職或申請原因消失者,邀請單位應於三日內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協助辦理保險,或拒絕、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依限期提出第四項所定報告或為前項所定通報,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25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有本條例第
七十七條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26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或承辦職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第27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28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
國家安全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四、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擔任之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29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相關活動者,發給單次旅行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旅行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及其配偶、子女。
二、須經常來臺,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依前項規定入境後,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三年內效期多次旅行證。多次旅行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單次旅行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旅行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旅行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旅行證之有效期間。
第30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第3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遇有遷徙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32條
大陸地區人民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並於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出售或轉讓。
第33條
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34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其眷屬亦同。
第35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36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37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依
規費法規定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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