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主管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勞工健康檢查業務,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規定情事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指定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指定醫療機構有違反
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第19條 【相關處分】第二項~§21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102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指定醫療機構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予以分級並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指定醫療機構有應改善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20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撤銷、廢止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
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
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102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
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再違反者。
四、違反第
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指派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指定:
一、申請指定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
十二條或第
十三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
十四條之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辦理未經核准類別之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
(二)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三)勞工健康檢查紀錄虛偽不實或未依規定製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四、違反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醫療機構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為指定醫療機構。
第21條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之指定:
一、指定期間,不符合
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辦理巡迴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未依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先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四、指定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條文--
指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不符合規定之指定類別廢止其指定:
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於指定期間,不符合
第四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二、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於指定期間,不符合
第五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三、指定醫療機構於指定辦理巡迴類別期間,不符合
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條件者。
四、指定醫療機構於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十九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善事項,屆期未改善者。
第22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指定。
第23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指定為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其指定類別有效期限至原指定期限屆滿止。
第2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除
第五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2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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