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後:
1.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區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或抵費地面積之計算公式:
(一)重劃前:
1.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各項工程費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二)重劃後:
1.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各項工程費用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
﹝3﹞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或抵費地之計算公式如左:
一、重劃區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
(一)重劃前
1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後
1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耕地坵塊規劃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總面積–原供農路、水路使用之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路、水路土地總面積)÷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二、重劃區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工程費用或抵費地面積
(一)重劃前
1.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各項工程費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重劃前參加分配耕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應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二)重劃後
1.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各項工程費用總額–政府應分擔之費用)÷重劃後可分配耕地總面積
2.每公頃耕地負擔抵費地面積=每公頃耕地應負擔重劃各項工程費之數額÷重劃區每公頃耕地平均地價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
﹝3﹞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33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二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
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
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
第34條
﹝1﹞本條例規定最小坵塊面積,以該重劃區規劃坵塊土地之短邊十公尺計算之面積為準。
﹝2﹞前項標準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土地不適用之。
第35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
第36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公開標售之土地,其標售底價以各宗土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之總價,及其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地價與工程費用之總和為準。如因未能標出而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時,其出售價格以原標售之底價為準或參酌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意見定之,其標售或出售之地價超過補償地價部分,應作為重劃區工程改善費用。
﹝2﹞抵費地之標售及其超過抵繳工程費之剩餘款之運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7條
﹝1﹞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優先購買。
﹝2﹞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
第38條
﹝1﹞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
二、村莊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前應先實施地籍調查,據以辦理測量分配。
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現有界址曲折,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四、村莊分配區共有土地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分割且指界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五、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減少時,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減少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之耕地分配補足或以差額地價補償。
(二)在重劃區無耕地,或經補配耕地面積仍不能分配補足者,以差額地價補償。
六、村莊分配區土地辦理分配後,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增加時,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在重劃區有耕地分配者,將增加之面積折價,以重劃區內應分配之耕地面積扣減之或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二)在重劃區內無耕地者,由該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
第39條
﹝1﹞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
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
三、應予集中公開標售土地清冊。
四、抵費地清冊。
五、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六、地價區段圖。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
第40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
﹝2﹞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
第41條
﹝1﹞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指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所稱使用人,係指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
第42條
﹝1﹞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
﹝2﹞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回索引〉〉第六章 權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43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或註銷登記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發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逕為辦理。
第44條
﹝1﹞登記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他項權利之轉載,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其為合併分配者,他項權利之轉載應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所算得之持分為各該他項權利範圍,並應於轉載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2﹞重劃前土地經辦竣限制登記者,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於轉載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
﹝3﹞重劃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重劃未受分配土地而消滅或視為消滅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送該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45條
﹝1﹞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依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關係人進行協調。
第46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有關權利價值,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關係人協調,其經達成協議者,應依協議結果清理;其未達成協議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第47條
﹝1﹞原設定有耕作權之土地,因實施重劃未受分配土地者,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或提存耕作權價值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2﹞前項耕作權價值由縣(市)主管機關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
第48條
﹝1﹞重劃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已辦竣限制登記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數額予以提存後,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並通知原囑託機關或請求權人予以清理。
第49條
﹝1﹞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0條
﹝1﹞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第51條
﹝1﹞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第52條
﹝1﹞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回索引〉〉第七章 農路、水路管理維護
第53條
﹝1﹞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於工程驗收後,將農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
﹝2﹞重劃區農田水利署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署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署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署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署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署得就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
--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重劃區農路與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由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者,縣(市)主管機關於工程驗收後,將農路、水路用地資料及有關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指定之機關、團體接管維護。
﹝2﹞重劃區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工程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地籍及有關資料,交由農田水利會逕為接管;其工程非由農田水利會辦理者,於工程驗收後,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水路及水利設施用地資料、工程設施、竣工圖說及地籍資料,列冊送交農田水利會接管,工程驗收時,農田水利會得就水路及水利設施會同驗收之。
第54條
﹝1﹞重劃完成,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除防氾及災害搶修即時辦理外,每年應擬具歲修計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編列年度預算實施之。
﹝2﹞前項農路、水路之管理維護,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要點辦理之。
--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重劃完成,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除防氾及災害搶修即時辦理外,每年應擬具歲修計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編列年度預算實施之。
﹝2﹞前項農路、水路之管理維護,由省政府訂定要點辦理之。
﹝3﹞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水利設施,其管理維護應依照水利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55條
﹝1﹞重劃後防風林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其管理維護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
回索引〉〉第八章 附 則
第56條
﹝1﹞辦理農地重劃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1﹞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