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在園區通關之出口貨品,應由海關在指定倉庫或地點查驗,經放行後監視裝入保稅卡車或貨櫃加封交運,並簽發出口貨載運單、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隨貨封送出口地海關,經出口地海關核對無訛後,以出口貨載運單或出口貨櫃清單第二聯送回海關銷案。
園區事業出口之成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準用第
十八條規定辦理,於進廠後列入成品帳,並準用第
十九條規定,申請在指定地點查驗。
第30條
園區事業以成品售予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之日期。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以成品售予稅捐記帳之外銷加工廠再加工外銷者,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外銷加工廠之稅捐記帳,應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之規定辦理,並以海關簽放報單日期為視同出口及進口之日期。
第31條
前條之買賣發生退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出區後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原出售之園區事業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之買賣發生退貨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退貨申請書及報單,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原報單影本註明「xx報單退貨」字樣,於出區後三個月內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原出售之園區事業已領有視同出口證明者,海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
二、海關辦理前款手續後,核發退稅用報單副本供原購買廠商辦理沖稅。
第32條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並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同區內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連同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貨品售予其他園區之園區事業,買賣雙方應聯名繕具報單並檢附裝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賣方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得於交易後次月十五日前,向海關辦理按月彙報。
第33條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同園區或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同園區或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附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同園區或其他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之事業者,視同出口及進口,應繕具報單並檢附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園區事業以非交易行為方式,將保稅貨品交付其設於其他園區之分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其機器、設備移轉案件,可免進倉查驗,由保稅業務人員自行點驗進出廠並依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第34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產品外銷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對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三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但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報海關備查。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金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調整公告之。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產品外銷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對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二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但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報海關備查。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金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調整公告之。
--104年7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產品外銷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對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二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但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報海關備查。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金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調整公告之。
第35條
園區事業輸出入之貨品,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並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以郵寄輸出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經海關驗放後交郵寄出口。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貨品,如以空運或郵寄數量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其輸入時得填具園區事業空運或郵寄少量原料包裝加封交運進廠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交由該園區事業所派人員攜運進廠;輸出時得郵寄或比照輸入程序辦理。但在運送中遺失者,應由園區事業補繳稅捐。
第36條
園區事業之成品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應依第
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其出口報單於出口後交由園區事業除帳,出口廠商不得申請退稅。
第37條
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須經管理局核准;屬售予課稅區廠商再加工外銷者,應另行報明並加附一份退稅用報單副本由海關驗證後逕送退稅單位,供加工外銷出口後辦理退稅。
前項內銷課稅區之貨品,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由園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園區事業在原貨品放行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並檢附有關證件,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繳關稅。
機器、設備內銷課稅區後,運回園區修理、裝配者,應依
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銷課稅區之產品依下列方式之一課徵關稅:
一、國內有產製者,按出廠時形態完稅價格減除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課徵進口關稅。
二、其產品為國內尚未能產製者,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關稅。
第38條
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貨品,得依
第五條、
第六條及下列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向海關繳納相當數額之內銷保證金,其數額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調整。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保證金數額內准由園區事業先行提貨出廠。
三、園區事業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繕具報單辦理補稅。
第39條
經廢止進駐核准之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區及其他保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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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稅貨品報廢、失竊、借料、除帳
第40條
園區事業在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廢品、下腳等,均應按類別、性質依序儲存於倉庫或經管理局及海關認可之地點,屬半製品之廢品,並應分別列明以備查核。
前項所稱廢品,係指園區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材料,其本身事業不能利用者;或未經製造過程,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或其產品及設備因災害受損,本身事業不能利用,仍屬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一項所稱下腳,係指園區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且該事業不能利用者;或非經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廢料、包裝從物,且不屬於資產之一部分者。
第41條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之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由園區事業事前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並會同海關、稅捐稽徵機關現場監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得經管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管理局或委託專業機構會同海關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報廢銷毀案件,其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園區事業,經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後得免監毀。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副產品、廢品、下腳等,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利用價值部分:由園區事業事前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並會同海關、稅捐稽徵機關現場監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園區事業應另向管理局申請許可證,經海關依
關稅法有關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計徵稅捐後,由園區事業補稅提領出區;上述作業園區事業得經管理局核准,以預估每年處理監毀數量,依其剩餘價值事先補稅。園區事業於海關及管理局監毀後,得在預先補稅額度內准予提領出區。
二、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及管理局派員監毀。
前項廢品、下腳等,其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損耗率或未經核准者,得核實沖銷保稅原料帳。
經核准處理之廢品、下腳等,園區事業應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
第42條
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遭受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文件並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如有特殊情形,報經海關核准者,得申請提供保證金暫免補稅,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後仍未找回者,由海關逕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找回之部分,海關應將保證金退還。
第42-1條
園區事業存倉過程中之保稅貨品屬觀賞水族動物者,因貨品之性質有殘食致無屍體殘骸情形而短少,且其短少部分在一定合理比率範圍內,園區事業得向海關申請核准除帳。
前項觀賞水族動物因殘食致無屍體殘骸情形而短少之合理比率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觀賞水族動物因貨品之性質有死亡情形且有屍體殘骸者,園區事業應向管理局申請派員監毀,並得向海關申請核實除帳。
第一項觀賞水族動物送各檢疫機關進行檢疫時,憑各相關機關核發之文件核實除帳。
第43條
園區事業間借入、借出及歸還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應由雙方聯名填具園區事業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申報辦理驗放及進(出)廠手續,並由各該園區事業點收或歸還銷案後登入帳冊。
前項案件得依
第五條及
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廠,並於進(出)廠五日內檢送園區事業借入(出)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成品申請書向海關報備。
前二項由園區事業借出之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或成品,應自借出之日起三個月內歸還,逾期不還或未向海關銷案者,應即依第
三十二條規定補辦通關及轉帳手續,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受理雙方園區事業借出入案件之申請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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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稅貨品委託及受託、互託加工
第44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者,須因其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組件須委託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受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或自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購買之保稅貨品,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直接運至加工廠進行委託加工。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須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園區事業依前項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並應於半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園區事業依第三項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園區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或其他園區事業屬保稅廠商者,得申請除帳。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加工者,須因其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組件須委託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須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園區事業依前項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並應於半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園區事業依第二項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園區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保稅工廠者,得申請除帳。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課稅區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運出園區外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45條
園區事業自備之保稅模具得經管理局核准後運出區外,供委託加工之加工廠或跨關區另設之分廠使用;其申請方式及期限準用前條委外加工之規定辦理之。
第46條
區外廠商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園區事業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委託加工廠商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請核准。
前項加工用原料或半製品進區時園區事業應填具園區事業代加工原料進區申請書;加工品出區時應填具園區事業代加工品出區申請書,辦理出區手續。
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項及前項案件之申請書,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申請書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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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稅貨品入、出區
第47條
園區事業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進口之機器、設備,因修理、檢驗、組裝測試,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管理局核准後,向海關辦妥出區手續,並應在管理局核准期限內運返園區後,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者,應填具農業科技園區保稅貨品運出區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
前項運往區外之保稅貨品屬機器、設備價值逾海關核定限額者,應經管理局核准後向海關申請出區,或經由海關直接將申請書以電子資料傳輸管理局,經管理局核准後傳輸海關申請出區。
第一項保稅貨品,如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申請出區,並得依
第五條及
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
第48條
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出區之保稅貨品,如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他關區分廠書面資料,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始准展延。但機器、設備應經管理局同意,且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保稅貨品修理、檢驗或組裝測試後,應於出區後三個月內運回,運回區內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保稅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及退還保證金手續。未依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前項出區之保稅貨品,如情形特殊不能於期限運回者,應檢具區外受理廠商或他關區分廠書面資料,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始准展延。但機器、設備應經管理局同意,且合計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49條
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產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並得依
第五條及
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產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應填具園區事業產品出區展示申請書報請海關審核並繳納稅款保證金後放行出區。出區展示產品運回時,應填具園區事業出區展示產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產品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向海關申請出區手續,並得依
第五條及
第六條規定,自行點驗進、出區。
產品出區展示時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合計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即應運回,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繕具報單補稅。
第50條
由課稅區輸入園區保稅範圍之貨品,其不申請減免或退稅者,得免辦手續入區。
園區事業購進機器,日後有退回、調換或運返課稅區者,於運返課稅區時,由該園區事業填具農業科技園區生產性機具貨品出區放行單出區。
第51條
園區事業由國外或課稅區輸出入物資,應依有關規定向管理局申請輸出入許可證。
園區事業以海運或空運輸入貨品時,管理局得要求港務或機場主管機關同意船邊或機邊提貨,不另收取倉儲費用。
第52條
園區事業申請輸往課稅區或自課稅區輸入之貨品,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由課稅區業者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入許可證。
第53條
園區事業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及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專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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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生產性貨品出區
第54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貨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包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第55條
園區事業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分為下列二類:
一、已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貨品攜運出區時,保稅業務人員應開具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簽發出區;非保稅貨品得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簽發出區。
二、未取得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資格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運出區時,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並經海關驗印後放行;非保稅貨品得直接由專職人員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簽發出區。
園區事業依前項規定,攜運生產性貨品出廠(庫)時,應由園區事業所屬警衛或專職人員核對無訛後放行。
園區事業攜運第一項貨品通行園區門崗遇值勤保安警察攔檢時,應提示單證以供辨識、查對。
園區事業非生產性貨品出區應由專職人員自行控管、簽放,非園區事業之貨品,得自由流通免辦出區放行手續。
第56條
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
附表三)向管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自行簽發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單;其屬保稅貨品,仍應送請海關核准後放行。
第57條
園區事業依前條向管理局申辦登錄之生產性貨品出區證明簽發章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具效力,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經主管機關查獲者,除該批貨品不准出區外,園區事業須辦妥變更登記手續後,始准其自行簽發出區單證。
第58條
園區事業攜運生產性貨品出廠(庫)時,應詳實開立、填記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俾便通行門崗值勤保安警察辨識或查對。單證內容更正時應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或專職人員簽署。
第59條
進出園區之車輛通行各門崗時,無論有無攜運貨品,值勤保安警察得採辨識方式或查對無誤後放行出區。
在園區內尚未設置崗哨之保稅範圍,得由值勤保安警察採不定時、不定點實施週邊出入口攔檢方式辦理之。
第60條
園區事業簽發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證明)單,除保稅貨品自簽發之日起四日內有效外,非保稅或免稅貨品有效期間以九十日為限,但期限屆滿之日逢國定及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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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61條
為促使園區事業確實依規定辦理有關保稅業務,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赴園區事業稽核保稅帳冊、倉儲情形、委託加工、受託加工、保稅貨品出區放行單及其他保稅業務。
第6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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