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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2.03.01【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7002375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206501號令修正發布第3、9、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年度預算、決算及審議事項。
四、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事項。
五、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六、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七、農民健康保險基金管理運用之審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監督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及審議爭議之事項。
第3條
﹝1﹞農監會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指定該會簡任職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農委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農委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11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監會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指定該會簡任職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農委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2﹞前項第一款專家委員由農委會遴聘,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農委會聘(派)兼之。
第4條
﹝1﹞農監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2﹞委員出缺時,應依前條規定遴聘(派)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5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農監會委員;其已擔任者,應予解聘: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五、經農監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6條
﹝1﹞農監會設下列二組:
一、業務財務監理組。
二、爭議審議組。
第7條
﹝1﹞農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輔導處處長兼任;組長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農委會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8條
﹝1﹞農監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9條
﹝1﹞農監會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除
第三條第一款專家委員外,其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得由其所屬機關、團體指派其他相當職位或與其職務相關之人員代表出席,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11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監會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除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專家委員外,其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委員會議時,得由其所屬機關、團體指派其他相當職位或與其職務相關之人員代表出席,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10條
﹝1﹞農監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2﹞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由召集人指派委員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11條
﹝1﹞農監會召開委員會或審查會時,得邀請保險人、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機關(構)、單位派員列席。
第12條
﹝1﹞農監會重大決議事項應報請農委會核定後執行之。
第13條
﹝1﹞農監會所需經費由農委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
﹝1﹞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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